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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政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452號、第572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政學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事 實
一、何政學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41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77號、第278號、第292號、第293號、第29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3年內即如附表「施用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施用毒品之方式及所施用之毒品」欄所示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分別經如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方式而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物證」欄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附表編號一係警方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而對被告強制採尿,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可憑;
附表編號二及編號三採得之尿液,均係經被告同意採尿,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可憑,是所採尿液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朱清文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
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
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 83號函)。
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毒品,均經由查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溪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榮民總醫院,並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成分鑑定書,自應均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四、復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
本件附表編號二之扣案物品,係被告辱罵正在執行公務警員,而遭警員依現行犯逮捕(該妨害公務案業據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3370號繫屬並判決在案,被告遭查獲並逮捕之過程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檔案在案),並對其實施附帶搜索,於背包內查獲之,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查獲現場之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可憑,是據此扣得之物品,堪認已符合附帶搜索之要件,而與法定程序無違,具有證據能力。
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何政學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清文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如附表「書證」、「物證」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⒈就附表編號一之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⒉就附表編號二、三之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又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各次經警查獲後所採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被告於本件分別係最近一次接受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一犯、第二犯、第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同時施用二不同等級且作用相剋之毒品,將加乘毒品用量,更屬危害健康之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二、三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他罪,從而,本案所處之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物證」欄①所示之物,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物證」欄②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施用時間、地點 施用毒品之方式及所施用之毒品 查獲經過 宣告刑/沒收 一 於112年8月25日晚間6時22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6樓之住處。
將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因何政學為毒品列管人口,嗣於112年8月25日晚間6時22分許,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帶至派出所採尿而查獲。
何政學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書證 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9月20日檢體編號:112I-18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③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結果、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物證 物品名稱 數量 檢出成份及用途 無。
編號 施用時間、地點 施用毒品之方式及所施用之毒品 查獲經過 宣告刑/沒收 二 於112年9月30日晚間8、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6樓之住處。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0月3日凌晨2時30分許,因另案即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370號妨害公務案件之現行犯,為警當場逮捕,並對其為附帶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571)、吸食器1組而查獲。
何政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物證欄①所示之物沒收銷毀之。
扣案如物證欄②所示之物沒收。
書證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④查獲現場之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10月23日檢體編號:D-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⑦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物證 物品名稱 數量 檢出成份及用途 ①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前淨重0.1571公克,驗餘淨重0.1541公克) 被告所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供被告本次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②吸食器 1組 被告所有,供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編號 施用時間、地點 施用毒品之方式及所施用之毒品 查獲經過 宣告刑/沒收 三 於112年10月25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6樓之住處。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0月26日上午7時22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後,至派出所採尿而查獲 何政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書證 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10月23日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物證 物品名稱 數量 檢出成份及用途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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