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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7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54號、第955號、第9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許,再犯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審訴字第662號、108年度審訴字第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至109年3月23日始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該假釋遭撤銷,尚需執行殘刑4月23日,並於110年4月23日殘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竟再為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本件所為同時施用第一、二毒品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於員警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其有本案之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嫌之際,即於犯罪發現前,即向警方坦承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35號卷第9頁),經核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末本案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
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並考量被告自陳在全家物流送貨、須扶養70歲的母親(詳本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5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54、955、95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8年度審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撤銷假釋,尚餘殘刑4月23日,於110年4月23日殘刑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月00日下午4時許,為警另案持搜索票搜索桃園市○○區○○路000號而查獲,並經在場之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佐證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E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檢體編號E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佐證警方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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