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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7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陳家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於民國112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83號
被 告 陳家民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民曾先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569號、109年度簡字第586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8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罪刑有期徒刑1年3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110年11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7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文昌公園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後側為警查獲,並扣得針頭1支。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家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全部。
二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20日凌晨0時1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三 扣案之針頭1支 佐證被告於113年1月20日凌晨0時1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而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針頭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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