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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義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正義與告訴人張立儀為夫妻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4 樓,徒手朝告訴人後腦勺拍打,並持寶特瓶朝告訴人丟擲,致其受有前額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家庭暴力防制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為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
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規定甚明。
是於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為法院實體判決所須之訴訟要件,故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既已欠缺訴訟要件,檢察官自不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如已提起,自得依法撤回。
而所謂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
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正義涉犯家庭暴力防制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是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論罪科刑。
又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張立儀具狀撤回告訴並於113年1月8日送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有該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其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67頁),本院復電詢告訴人確認撤回告訴屬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告訴人於113年1月8日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洵堪認定。
本案經檢察官起訴,於113年3月18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18日桃檢秀律112偵57728字第1139032797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顯見本案繫屬前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檢察官仍向本院提起本件公訴,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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