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易,912,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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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12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明淵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殘渣袋壹包、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112年12月20日晚間10時2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12年12月20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工地內,將海洛因摻入食鹽水以針筒注射,施用海洛因一次。」更正為「於112年12年20日某時,在新北市林口區工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共同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及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之編號5證據名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竹派出所相片黏貼紀錄表暨照片17張」,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竹派出所相片黏貼紀錄表暨照片18張」,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39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112年12年20日某時,再犯本案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係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1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前開①至③所示之刑,嗣經苗栗地院105年度聲字第4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107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6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本件所為施用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米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8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176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詳偵卷第169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白色粉末檢品1包(驗餘淨重2.96公克),雖為被告所有,惟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之鑑定結果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詳偵卷第169頁),且尚無事證可佐該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扣案之殘渣袋1包、注射針筒2支,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一毒品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詳偵卷第8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13年6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
中華民國 113年6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7號
  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2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12月20日晚間10時2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12年12月20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工地內,將海洛因摻入食鹽水以針筒注射,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12月20日晚間7時11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蘆竹區大竹北路與南青路口盤查、逮捕,因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86公克)、殘渣袋1個、注射針筒2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鴉片類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紙
佐證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晚間10時28分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R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檢體編號R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佐證警方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4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人工識別編號000000000號)1紙
佐證上開扣得之海洛因1包經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竹派出所相片黏貼紀錄表暨照片17張
佐證警方於上開時地,查扣上開海洛因1包、殘渣袋1個、注射針筒2支之事實。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上開各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查扣之殘渣袋1個、注射針筒2支,亦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林潔怡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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