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易,949,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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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孜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及信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以網際網路妨害信用、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7日13時許,於不詳地點連接網際網路,對告訴人甲○○擔任代表人之告訴人格宜有限公司所開設之木易咖啡廳GOOGLE評論下方,留言「態度很差,東西難吃不新鮮,拉肚子拉了一整天」等不實言論,足以毀損木易咖啡廳之信用及評價,並以「一直打電話騷擾人真的很可怕的變態老闆」等語侮辱告訴人甲○○,足以貶低告訴人甲○○於社會生活中人格評價,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13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罪、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3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罪、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格宜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告訴人甲○○調解成立,告訴人格宜有限公司、甲○○並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12號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50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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