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易,982,202406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毒偵字第49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 年3 月9 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197 號、第1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暨上開更正之前案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已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予以說明,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除上開經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多次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毒偵卷第1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本案施用及持有之毒品,而為警所查獲,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附表二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足認該等物品俱屬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附表四所示之物,已於另案中查扣,並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再予重複諭知沒收並無實益,故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縮短刑期假釋 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 111 年11月11日 111 年11月8 日 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 111 年度聲字第1270號 111 年度毒聲字第1270號 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 桃園市○○區○○○街000 號10樓 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22十樓 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0行 嗣於112 年7 月17日7 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10樓持搜索票搜索 嗣於112 年7 月17日7 時20分、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22十樓持搜索票搜索 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 扣押物品 備 註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 ㈠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5700公克,淨重0.3053公克,取樣0.0050公克,驗餘淨重0.3003公克)。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毒偵卷第11頁)。
附表三:
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一 吸食器 2 組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 二 玻璃球 1 個 三 削尖吸管 3 支 四 分裝袋 2 批 附表四: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海洛因 2包 【編號1】 毒品外觀:白色粉末 驗前淨重:1.91公克 驗餘淨重:1.85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22391621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一) 【編號2】 毒品外觀:米白色粉末 驗前淨重:3.14公克 驗餘淨重:3.12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22391621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 二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毒品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 驗前淨重:4.8064公克 驗餘淨重:4.8014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見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檢體編號C0000000-0)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942號
被 告 乙○○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6月,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新竹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3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1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7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9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11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97、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17日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0樓之居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112年7月17日7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0樓持搜索票搜索,扣得海洛因2包(淨重共5.05公克,純質淨重2.41公克)、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5.8220公克,淨重共5.1117公克)、大麻1包(含袋毛重0.6941公克,淨重0.4160公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另簽分偵辦)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含袋毛重2.5136公克,淨重1.9034公克)等物,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紙 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17日15時48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編號為E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紙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5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紙 證明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部分(槍砲)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1年11月11日)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
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海洛因2包、安非他命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被告是否另涉同條例第11之1條之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行政罰之範疇,應由報告機關依法辦理。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之玠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