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易,990,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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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9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顯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1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11行「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0號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2年7月17日上午9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更正為「112年7月16日某時,在桃園市○○區○○○0號住處,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4號、第9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122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112年7月16日某時,分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自均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120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13年6 月7 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
中華民國 113年6 月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120號
  被   告 乙○○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1段223巷
109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49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第94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第95號、111年度毒偵第2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0號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2年7月17日上午9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7月17日上午9時2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警方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㈠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號)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施用毒品罪,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察官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康詩京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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