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易,997,202406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土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元、背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金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9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竟再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被告本案所為上揭加重竊盜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循正途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查被告本案竊得新臺幣4,700元、背包1個,既未扣案,且未返還予告訴人蔡穎云,亦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之受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19號
被 告 黃金土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0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土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他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5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2日上午5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號前,停車後步行行經蔡穎云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曼士茶飲料店,見該店廁所窗戶未上鎖,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廁所窗戶拆下,攀爬窗戶並侵入店內,徒手竊取該店收銀台下方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4,700元、價值200元之背包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蔡穎云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穎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金土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穎云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上開財物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係以「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為其加重條件,而特科以較同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罪為重之刑,其理在於一般人選擇將財物置放於住宅或建築物等不動產內,並在不動產加裝安全設備資以防盜,無論該不動產是否有人居住其內,其等對於財物不被侵奪乙節,均已有符合社會相當性之足夠信賴(即財產隱私之合理期待),而能安於生活上其他各項活動,不再掛心於財物是否被不法侵奪乙事,故本款自不以該住宅或建築物有人居住其內為隱藏性加重條件,此與同條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限於「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目的兼在保障住居安寧者不同,否則倘將同條項第1、2款均解為必限於有人居住之不動產,則該項第2款幾無單獨適用之餘地,此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刑事提案類提案第8號之研討結果,其前提係非屬不動產之鐵皮製檳榔攤者,並不相同,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徒手將上址曼士茶飲料店廁所窗戶拆下後,攀爬窗戶而侵入店內行竊,自屬踰越門窗竊盜之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加重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