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易緝,14,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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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挺宏
被 告 傅建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703號、第42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建強共同犯刑法第337條之罪,處罰金新臺幣七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又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九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傅建強與梁夢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原易字第285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0日0時21分許前某時,在新竹縣湖口鄉某處路旁,拾獲劉人瑞失竊遭棄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車牌侵占入己,並將之懸掛在傅建強騎乘之藍色機車(原車號為000-000,下稱B車)。

嗣於112年3月20日0時21分許,傅建強與梁夢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梁夢麟騎乘懸掛變造車牌號碼000-000號(原車號為000-000)重型機車(下稱A車),傅建強騎乘B車,一同前往由葉庭池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由梁夢麟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油壓剪進入該店,破壞機台錢箱鎖頭後,再以自備鑰匙開啟錢箱門,傅建強則於店外負責把風,以此方式竊得4台機台錢箱內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分別騎乘A、B車離去。

二、案經葉庭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除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爭執共同被告梁夢麟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之陳述,因本院查無符合其他法律規定情形而認無證據能力外,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另卷內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也沒證據可證是偵查人員用不法方式取得,是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傅建強矢口否認有何共同侵占上開車牌及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機車壞掉,都是坐火車上下班,本案我真的沒有跟梁夢麟一起去用車牌、偷竊等語。

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梁夢麟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係被告與其共犯本案及告訴人葉庭池於警詢時指訴遭竊等情明確,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A車行車軌跡紀錄截圖及錄影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機車現場照片、車號000-000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當庭拍攝之被告傅建強照片、375-GKZ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13年5月22日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函、日新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新公司)113年6月4日回復本院所附被告離職證明書、辭職單及112年2月至4月打卡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及該案法院卷宗、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79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及該案法院卷宗在卷可稽,是被告上揭共同侵占車牌及加重竊行已可認定。

㈠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梁夢麟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車牌是我們在湖口路邊找到的,掛在被告的車子上,我就用膠帶貼我的車牌,藍色那台機車是被告的機車,我沒有誣賴被告,去娃娃機台現場的機車有兩台等語(見審易緝卷第136頁),核與被告名下375-GKZ車籍資料所示機車顏色為「藍」相符,另佐以被告與梁夢麟於本案前之112年3月5日及本案後之112年4月2日,均曾因騎乘車號000-000機車至新竹市竹北區娃娃機店犯下與本案手法情節相類之加重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45號判決有罪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79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衡以上述案件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近,證人梁夢麟當無誤認他人為被告之可能,足徵證人梁夢麟上揭證述信實有據。

再者,依被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52號案件中坦承犯罪之事實可知,其直至112年4月13日仍有騎乘375-GKZ機車犯案之行為,是被告空言否認共犯本案,並辯稱其機車壞掉,卻無法提出任何佐據,自難憑採。

㈡雖被告於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即其日新公司課長陳魁石到庭證稱:就被告所陳於112年3月18日到21日因其車子壞掉,都搭火車上下班而常常遲到,確實有這個事情,但日期不確定,應是20號左右等語(見審易緝卷第138頁),然經本院質以證人陳魁石陳稱:「(你上述說被告機車壞掉是坐火車去上班,你怎麼知道的?)我是聽被告說的,且被告坐火車那段期間常常遲到。」

等語,顯見其係聽聞被告一面之詞,況經本院向日新公司調得被告於112年3月上下班打卡資料顯示,被告於本案發生日即112年3月20日係輪休而並未上班,自無搭火車致上下班遲到之事,是被告此辯,顯屬無稽。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飾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至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然犯罪事實已載明,且僅屬增列加重要件,本院得併予審究,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梁夢麟就犯罪事實㈠、㈡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①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7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②於10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應執行1年6月確定;

③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④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⑤於10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9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⑥於101年間因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⑦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4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⑧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⑨於10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3月、9月確定;

⑩於102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上開罪刑經花蓮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108年7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12年2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為被告不爭執,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就此部分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五、爰審酌被告一再矢口否認罪行,且經本院通緝後始到案接受審訊,又其為脫罪而聲請傳喚證人陳魁石到庭為無益調查,除顯然徒耗證人寶貴時間與司法資源外,益見其本性頑劣而始終心存一絲僥倖,非予嚴懲難以矯治其惡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他構成累犯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油壓破壞剪1支,因無事證可佐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未扣案),雖為其犯罪所得,然該車牌之經濟價值不高,且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車牌,原車牌即已失去功用,為免過度耗費執行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與梁夢麟共同竊得之2,00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並經證人梁夢麟於本院結證已平分給被告,爰認被告未扣案之實際犯罪所得為1,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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