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易緝,16,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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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16號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17號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孟堃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065號、第3066號、第3067號、第3068號、第3190號、112年度偵字第1712號、第2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孟堃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均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事 實

一、黃孟堃於民國109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4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31日入監執行,並於109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㈠先後於附表一「竊盜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竊盜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得屬於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㈡黃孟堃於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犯罪所得/不予沒收」欄所示由劉育誠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二「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劉育誠之中國信託金融卡插入如附表二「提款地點」欄所示地點設置之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劉育誠之生日作為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判黃孟堃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進行現金提款共2次,黃孟堃以此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二「盜領金額」欄所示之現金,合計取得現金共新臺幣(下同)5,000元,致生損害於劉育誠。

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

二、案經蕭瑋錚、顏嘉琪、呂冠蓁、劉育誠、吳帟騰、羅湘棋、李汶光分別向其等居住地之警察分局提告後,統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八德分局、龜山分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石清文、證人即告訴人蕭瑋錚、顏嘉琪、呂冠蓁、劉育誠、吳帟騰、羅湘棋、李汶光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偵訊時,證人石清文經訊前依法具結,其所為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

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

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 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 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1 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

從而,警方在如附表編號⒍所示客廳鋁窗上框內側採集之指紋,經由警方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委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內DNA型別,所出具之鑑定書,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四、卷內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交易通知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照片,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列印及照片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孟堃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石清文於警、偵訊、證人即告訴人蕭瑋錚、顏嘉琪、呂冠蓁、劉育誠、吳帟騰、羅湘棋、李汶光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羅湘棋、劉育誠於本院112年5月18日、112年7月1日訊問(被告於該二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依法該二日僅得行訊問程序,是筆錄雖記載審判筆錄,仍屬訊問)時證述在案。

再查,證人劉育誠於本院112年7月1日訊問時證稱其之錢包內確有現金,且確定有二千元以上,且其錢包內除中國信託提款卡外,確定還有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等語,是被告於警詢辯稱錢包內僅有中國信託提款卡云云,偵訊時翻供稱錢包內無現金(警詢時承認錢包內有二千元,遭其花用)云云,均未可採。

又查,證人吳帟騰於警詢證稱其錢包內有2,600元,被告於警詢稱錢包內有2,000元,卻於偵訊翻供稱錢包內無現金云云,可見被告偵訊辯詞不可採,再因證人吳帟騰經傳喚未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述,且其並非案發日即報案,依罪疑唯輕,應認其錢包內僅有2,000元。

此外,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領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交易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⒈至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一編號⒍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附表一編號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㈡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不正提領款項共2次,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只論以一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⒎、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㈣復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等語。

被告有如事實欄一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於本件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定義,本判決合併審理之三案件,僅其中一案即如附表一編號⒍之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其餘二案起訴書均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累犯罪名既與本件相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自足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⒍之部分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餘部分事實之起訴書均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上開裁定意旨,不得加重最低法定本刑。

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多寡及其價值、被告自87年以降犯有多件毒品、竊盜罪(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件前後尚有其他多項犯罪,從而,本案宣告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⒈附表一「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各告訴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如附表一編號⒋②、③、⒌①、②、③「犯罪所得、不予沒收」欄所示之物,並未起獲,然該等物品或具指名性,或可掛失止付,且並非側重其本身之財產價值,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⒊如附表一編號⒉、⒋①「犯罪所得、不予沒收」欄所示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顏嘉琪、劉育誠,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贓物領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自不得再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⒋附表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時間/地點 竊盜方式 宣告刑/沒收 1. 蕭瑋錚 (提告) 110年8月23日 10時23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茄苳路91巷與茄苳路93巷中間之防火巷。
黃孟堃於左揭時間,途經左揭地址,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如下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黃孟堃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下列「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 沒收 ①A鑽桿(材質為A90)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
②水泥攪拌器1組(價值2,000元)。
③雨傘架1支(價值800元)。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時間/地點 竊盜方式 宣告刑/沒收 ⒉ 顏嘉琪 (提告) 110年10月9日13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
黃孟堃於左揭時間,途經左揭地址,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如下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黃孟堃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 不予沒收 腳踏車1輛(已尋獲發還)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時間/地點 竊盜方式 宣告刑/沒收 ⒊ 呂冠蓁(提告) 110年12月8日22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OK超商外 。
黃孟堃於左揭時間,途經左揭地址,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如下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黃孟堃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下列「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 沒收 ①保濕乳霜2瓶(共計價值1,380元)。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時間/地點 竊盜方式 宣告刑/沒收 ⒋ 劉育誠(提告) 110年11月4日 11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黃孟堃於左揭時間,途經左揭地址,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如下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黃孟堃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下列「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 沒收 錢包1只及其內現金新臺幣2,000元 不予沒收 ①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已尋獲發還)。
②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
③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時間/地點 竊盜方式 宣告刑/沒收 ⒌ 吳帟騰(提告) 110年12月8日 23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鯊魚網咖」內。
黃孟堃於左揭時間,途經左揭地址,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如下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黃孟堃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下列「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 沒收 ①手機1支。
②錢包1只及其內現金新台幣2,000元。
不予沒收 ①身分證1張。
②金融卡1張。
③駕照1張。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時間/地點 竊盜方式 宣告刑/沒收 ⒍ 羅湘棋(提告) 111年8月25日,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
黃孟堃於左揭時間,途經羅湘棋位於左揭地址住處,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犯意,以木梯攀爬踰越氣窗侵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如下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黃孟堃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下列「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 沒收 ①零錢袋1只。
②現金新臺幣2,000元。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時間/地點 竊盜方式 宣告刑/沒收 ⒎ 李汶光(提告) 111年8月10日上午11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0段000巷00弄00號。
黃孟堃於左揭時間,搭乘友人石清文(所涉竊盜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至左揭地址附近,黃孟堃以向親友借錢為由先行下車,趁大樓之地下停車場大門未關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犯意,侵入透天社區之地下停車場內,並進入李汶光左揭地址住所,徒手竊取如下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搭乘A車逃逸。
黃孟堃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下列「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 沒收 現金新臺幣29,100元。

附表二:
被害人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盜領金額 (均不含手續費,新臺幣)元 宣告刑/沒收 劉育誠(提告) 110年11月4日15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新桃林門市 2,000元 黃孟堃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11月4日15時43分許 3,000元 合計 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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