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智易,14,202406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智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冉庭妮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冉庭妮明知「舒摩電熱毯」照片1張(下稱本案著作)係告訴人衛康醫療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衛康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未經告訴人即著作財產權人衛康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3月間某日,在某不詳處所,利用電腦連結上網,擅自在網路下載重製本案著作,復將重製之本案著作上傳至其所經營之蝦皮拍賣網站帳號「kiss840219號」購物網頁,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作為其銷售「舒摩電熱毯」產品之用,而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方式侵害告訴人衛康公司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冉庭妮上開所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冉庭妮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衛康公司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61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第37-40頁)。

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