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智易,4,202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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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智易字第4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正宏




選任辯護人黃國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正宏明知「小腿循環衝壓按摩帶」圖片4張、「衛的勝日本IGY精裝版」圖片1張及影片1部、「醣可淨BEMP藍色版」圖片4張及影片1部(下稱本案著作)均為告訴人晶璽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璽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竟未經晶璽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擅自重製及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某日,利用網際網路擅自下載重製前揭本案著作,復公開傳輸張貼在其所經營之蝦皮帳號「adam1127」賣場,而作為銷售商品使用,而以此非法重製方法侵害晶璽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片。因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被訴上開罪名,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為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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