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智易,7,202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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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智易字第7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智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智揚係上益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益公司,已解散)員工,明知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傳輸他人之圖片著作,竟基於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前某不詳時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楊-丞宏」,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東利熊大」之人傳送告訴人濟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濟峰公司)所拍攝製作及文案撰擬編排,依法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及編輯著作之「【南美藥廠】金牌金門一條根精油貼布7片/入」圖片5張(下稱本案圖片),以通訊軟體LINE在138名成員之群組裡,公開傳輸予酷樂寶有限公司(下稱酷樂寶公司,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2821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經理曾千芬,並向曾千芬告知本案圖片得自由使用,經不知情之酷樂寶公司將本案圖片張貼於該公司經營、管理之臉書帳號,使不特定人得以瀏覽觀看洽購商品,以此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之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而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查,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業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告訴人公司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告訴暨附帶民事訴訟撤回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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