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智簡,6,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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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智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6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耀陽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CHANEL」皮包拾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耀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商標法第97條於民國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然修正後之法律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未生效,故仍應適用現行之商標法第97條規定。

次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永眾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報關人員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為間接正犯。

(二)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輸入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惟被告尚未收貨即遭海關查扣,並未進入我國市場而造成實際之損害,併審酌被告侵害商標權之件數及市價,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CHANEL」皮包13個均為仿冒商標商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631號
被 告 張耀陽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00號(基隆○○○○○○○○暖暖辦公室)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耀陽明知「CHANEL」文字及圖(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係由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並取得指定使用於皮包等商品之商標權,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就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販賣及意圖販賣而輸入他人所為之含有前開商標圖樣之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委由不知情之永眾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以其前妻蔡宛珊之名義為納稅義務人,申報進口快遞貨物(主提單號碼:CX 120J11F168號、分提單號碼:0J11F168號)入臺,以此方式將上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仿冒「CHANEL」包包13件輸入抵臺。
嗣為臺北關人員在遠雄貨棧進口快遞專區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及個案委任書、貨物面單照片、扣押物品照片。
(三)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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