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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智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怡貞
張梓眉(原名張凱貞)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933號、112年度調偵字第62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智易字第11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怡貞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張梓眉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怡貞、張梓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著作權法所規定之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
又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
(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3號大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核被告呂怡貞、張梓眉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另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並與所犯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想像競合,稍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行銷目的,擅自公開傳輸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片,同時致告訴人潛在之商業利益受有一定程度之影響,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應予非難;
惟被告2人坦承犯行,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寧信應無再犯之虞,認渠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渠等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2人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末查,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件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而被告2人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本案照片電磁紀錄,雖為被告2人犯罪所生之物,然被告2人均自陳已刪除(見偵字第24945號卷第21頁、第39至41頁),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933號
112年度調偵字第629號
被 告 呂怡貞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
被 告 張梓眉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張秋云前於民國110年6月1日與貝奇廣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貝奇公司)簽定委託拍攝契約,約定由貝奇公司進行商品「益生菌植物燕麥奶」之圖樣設計及拍攝,以供張秋云張貼在通訊軟體LINE團購群組「小云(愛心圖示)樂購第五團」及「享潤批發」,貝奇公司並因此享有「益生菌植物燕麥奶」圖片(下稱本案圖片)之著作財產權。
詎呂怡貞、張梓眉應可知悉本案圖片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分別基於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接續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呂怡貞於111年11月11、12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上網,利用不詳通訊設備聯結網際網路,透過搜尋引擎「GOOGLE」以關鍵字「燕麥奶」搜尋圖片,進而發現本案圖片,即下載本案圖片而重製之,再將本案圖片上傳至LINE團購群組「好食團購」所建立之記事本中,以招攬及吸引群組內特定多數人前來選購商品,以此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貝奇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㈡張梓眉於111年11月11、12日前後某日,為經營團購之目的,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上網,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通訊軟體LINE其與呂怡貞對話視窗中,下載呂怡貞傳送之本案圖片而重製之,再以LINE暱稱「凱貞」名義,於111年11月14日17時8分,將上開圖片刊登至其於LINE團購群組「D水果團購網」所建立之記事本內容中,招攬及吸引群組內特定多數人前來選購商品,以此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貝奇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嗣經貝奇公司上網瀏覽發覺而提出告訴,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貝奇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怡貞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在網路上下載本案圖片後,刊登本案圖片至團購群組「好食團購」所建立之記事本內容中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法著作權之犯行。
2 被告張梓眉於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在網路上下載本案圖片後,刊登本案圖片至團購群組「D水果團購網」所建立之記事本內容中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游峻彥律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圖片著作由告訴人公司所拍攝,為著作財產權人,被告2人未經同意、授權就將其著作重製並公開傳輸等事實。
4 告訴人公司提供之委託拍攝契約、原始照片及著作時間資料 證明本案攝影著作為告訴人公司所拍攝,並具有原創性等事實。
5 團購群組「小云(愛心圖示)樂購第五團」刊登本案圖片之截圖 證明本案圖片有提供給告訴人公司之客戶,同意其張貼在團購群組,作為推銷燕麥奶商品使用之事實。
6 公證書影本、LINE團購群組「D水果團購網」之記事本內刊登上開圖片之截圖 證明團購群組「D水果團購網」有使用本案圖片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罪名處斷。
又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得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錄法條
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91條(108年5月1日版)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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