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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智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予絜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335號、第529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饒予絜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饒予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及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7條規定固於民國111年5月4日修正,惟尚待行政院定施行日期,迄本案判決時仍未施行,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仍應適用現行商標法第97條規定。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基於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單一犯意,自000年0月間之某日起至112年5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在網路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乃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論以一罪。
公訴意旨認應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犯行,漠視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令規範,剽竊他人經營商品及商標之辛勞及成果,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美商歐夫懷特有限責任公司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上開公司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各1份為憑,併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販賣之期間及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之獲利約為新臺幣2,000元至3,000元,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固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已與被害人美商歐夫懷特有限責任公司達成調解,並已全數履行調解金額,考量其賠償之金額已逾其上開犯罪所得,足以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達成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以預防犯罪、實現公平正義之立法目的,如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仿冒商標商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vans商標貼紙3張,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涉犯本案前揭犯罪有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335號
112年度偵字第52997號
被 告 饒予絜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予絜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註冊證號,係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經審定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貼紙、裝飾品等周邊商品,現均仍於商標權期間內,未得該等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為前開商品而販賣,竟仍基於以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0年9月起,利用不詳網路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q67jl320」帳號登入蝦皮商場,以價格新臺幣(下同)160至405元之價格,販售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公開陳列供不特定人選購,以此方式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饒予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附表所示之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為其所有,並在蝦皮拍賣網站使用帳號「q67jl320」販售,貨源係來自大陸淘寶網站購入之事實。
2 蝦皮網站帳號「q67jl320」申請人資料及該帳號拍賣網頁截圖、喬裝買家員警向被告購入之仿冒「Supreme」、「OFF WHITE」商標貼紙照片、被告寄件之包裹照片、繳費明細、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委任代理人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或鑑定意見書 ⑴證明被告於110年9月7日、111年3月15日,在蝦皮拍賣網站使用帳號「q67jl320」刊登販賣仿冒「Supreme」商標商品之訊息,經喬裝買家之員警,以共計320元(含運費120元)之價格下標購得仿冒「Supreme」商標之貼紙共計20張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13日,在蝦皮拍賣網站使用帳號「q67jl320」刊登販賣仿冒「OFF WHITE」商標商品之訊息,經喬裝買家之員警,以共計405元(免運費)之價格下標購得仿冒「OFF WHITE」商標之貼紙25張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商標註冊資料、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委任代理人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或鑑定意見書 ⑴證明被告於蝦皮拍賣網站,使用帳號「q67jl320」刊登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10年9月7日、111年3月15日、112年3月13日為警查獲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經鑑定均為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以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權商品罪嫌。
被告基於販賣營利之單一犯意,販售包含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持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再者,被告以一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名,請從一重處斷。
末就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屬仿冒商標商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沒收之;
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前揭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如對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 商標文字/圖樣 註冊審定號 商品數量 1 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 Supreme圖樣 第00000000號 貼紙20張 2 美商歐夫懷特有限責任公司 X-Arrow、Off-white圖樣 第00000000、00000000號 貼紙25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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