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智訴,2,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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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智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昭堂


選任辯護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昭堂明知「HERMES包包」圖片,係告訴人陳宥彤(按原名陳郡玟)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非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展示等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6日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擅自重製「HERMES包包」圖片2張,並上傳至被告所經營之蝦皮拍賣帳號「bangchang」網路賣場,以此方式招攬民眾瀏覽選購,致告訴人前開著作財產權遭受侵害。

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昭堂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因查無同法第100條但書情形,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陳宥彤達成調解,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00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智訴卷第59-60、61、63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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