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1007,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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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輝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99號),被告於警、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輝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其他不 法之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為父女關係(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其二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犯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傷害犯行,仍僅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⑵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所實施之不法腕力之強度、其行為造成尚屬兒童之告訴人肝臟、脾臟分受二、三級裂傷,並造成腹膜腔出血,並進而至林口長庚醫院加護病房治療,可見對於告訴人傷害情形嚴重、被告固陳稱本件係因其管教告訴人而引起(告訴人亦自承有做錯事),然管教權須在一定範圍內行使,不得造成子女之生命身體之重大危害、然姑諒被告犯後自白且其迄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99號
被 告 吳○輝 (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輝係吳○晴(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吳○輝於112年12月11日1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住處(地址詳卷),因細故對吳○晴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及以腳踹吳○晴身體等處,致吳○晴受有肝臟二級裂傷、脾臟三級裂傷、腹膜腔出血、右顏面巴掌印皮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晴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各1紙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經查,被告係成年人,而被害人於案發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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