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101,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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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綱君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6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緝字第3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綱君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記載「1452號」更正為「1451號」;

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2頁)」、「被告范綱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他字卷第6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1.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2.刑法第135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復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因108年12月25日該次修正係依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之結果,將罰金刑之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法定刑度並無變動,無涉新舊法比較問題。

而110年1月20日該次修正,係將該項規定之法定刑自原定之「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0年1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規定。

3.刑法第140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復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因108年12月25日該次修正亦係依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之結果,將罰金刑之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法定刑度並無變動,無涉新舊法比較問題。

而111年1月12日該次修正,係將該項規定之法定刑自原定之「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1年1月12日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

4.刑法第309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僅係將該規定之罰金刑修正為「15,000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金額相同,實質內容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被告因對於監所管理員楊子儀執行職務過程不滿,而公然出言辱罵、並徒手拉扯、毆打楊子儀成傷,同時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楊子儀依法執行職務,被告上述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等行為,於時間、空間上有所重疊,應認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妨害公務執行、傷害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應就傷害、侮辱公務員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

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與本案所犯傷害、妨害公務執行等罪之案件,其犯行之罪質、犯罪手段、保護法益均有不同,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認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於監所管理員依法執行公務之際,對其為傷害行為並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斯時亦無法克制自身情緒而辱罵公務員,均影響公權力之執行,對於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曾從事水泥施作之工作、目前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5635號
被 告 范綱君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號之2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綱君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以103年度竹北簡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3月確定,並與上開㈣案件之罪刑接續執行,而於民國106年3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法務部○○○○○○○○○○○○○○)執行期間,為離開桃園監獄三工場之作業環境,明知楊子儀為依法從事公務之監所管理員,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0分許,於收封準備返回舍房而行經楊子儀主管桌前,竟基於公然侮辱、當場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先以「幹」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監獄管理員楊子儀,復徒手以拳頭毆打楊子儀,並用力拉扯,致其受有左上臂挫傷及紅腫、左前臂挫傷及拉傷及紅腫、左前臂挫傷及拉傷及紅腫、前胸下巴挫傷及紅腫等傷害。
三、案經楊子儀告訴及法務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綱君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攻擊告訴人楊子儀,惟辯稱:伊沒有對告訴人辱罵「幹」,而係稱「對不起」云云。
2 告訴人楊子儀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先向其辱罵「幹」後,隨即徒手揮拳攻擊其,致其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呂崧銘、呂榮福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確有對告訴人辱罵「幹」,並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4 法務部○○○○○○○收容人獎懲報告表、被告范綱君所書立之收容人談話筆錄及收容人陳述書、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5 呂崧銘、胡建川、陳兆烈、黃丙淋、呂榮福、萬文麟所書立之法務部○○○○○○○收容人陳述書各1份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已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處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第1項妨害公務、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當場侮辱公務員、修正前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
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及傷害罪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論處;
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罪嫌,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論處。
被告所為上開2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檢察官 王以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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