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1014,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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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祥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3484 號、第3563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祥恩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告訴人」之記載,均更正為「告訴代理人」;

並補充「被告孫祥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見偵43484 卷第41頁)、「泉好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見偵35630 卷第4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使加油站人員誤信其有付款能力而為其所駕車輛加油,對加油站人員訛詐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油品,顯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殊無可取;

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然迄未與告訴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龜山加油站、泉好加油站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暨本案所詐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所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油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龜山加油站、泉好加油站,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告訴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龜山加油站部分) 孫祥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告訴人泉好加油站部分) 孫祥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價值新臺幣1,000元之95無鉛汽油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龜山加油站 二 價值新臺幣1,355元之95無鉛汽油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泉好加油站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484號
112年度偵字第35630號
被 告 孫祥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祥恩明知其無支付消費款項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20時25分許,駕駛不知情之熊珮妤(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油龜山加油站,向該加油站員工陳冠勳要求加油,致陳冠勳陷於錯誤,誤信孫祥恩有支付汽油費用之能力及意願,因而將95無鉛汽油【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加入上開小客車油箱內。
嗣孫祥恩佯稱將再返回繳納油錢,經等待多日後孫祥恩仍未返回繳納油錢,且撥打其留下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後聯繫無著,始悉受騙。
㈡於111年12月12日20時18分許,駕駛本案小客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泉好加油站,向該加油站員工要求加油,致其陷於錯誤,誤信孫祥恩有支付汽油費用之能力及意願,因而將44.57公升之95無鉛汽油(價值1,355元)加入上開小客車油箱內。
嗣孫祥恩佯稱將再返回繳納油錢,經等待多日後孫祥恩仍未返回繳納油錢,且其留下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亦非孫祥恩所使用之門號,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冠勳、戴銘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祥恩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小客車,前往上開加油站加油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係0000-000000,且其未曾居住在桃園市○○區000巷0弄0號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於偵查庭開庭後,仍未前 往上開加油站清償油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當時留下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戴銘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當時留下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小客車,前往上開加油站加油之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 查無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資料,證明該門號係被告刻意留下之錯誤聯絡訊息。
6 泉好加油站字條1張 被告所留下之資料中,刻意將手機門號誤載為0000-000000、將身分證統一編號誤載為Z000000000,又記載之住址非被告之住居所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上揭所犯2次詐欺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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