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1015,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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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立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027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立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 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立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64年度第3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黑」之成年人購得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車牌後,將之懸掛於本案車輛上充作真正車牌而行使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車牌遭註銷,為便利駕駛無牌車輛上路,竟購買他人偽造之自用小客車車牌後加以懸掛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就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應予以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扣案物品 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牌2 面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76號
被 告 宋立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立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某處,以新臺幣4萬5,000元代價向不詳之人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BAC-5688」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懸掛其所使用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嗣宋立偉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曾淑梅(已歿),於113年4月15日凌晨5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大觀路3段與文林路口時,曾淑梅因不明原因自車上摔落,為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宋立偉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
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㈢刑案現場照片;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車牌可佐,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至扣案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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