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1016,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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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章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394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章璿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 至6 行「並將之懸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以行使之」應更正為「並於112 年11月30日某時許,將之懸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以行使之」;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章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並刪除「被告羅章璿於偵訊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64年度第3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於網路上購得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車牌後,將之懸掛於本案車輛上充作真正車牌而行使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於民國112 年11月30日某時許起至112 年12月15日凌晨1 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持續懸掛偽造車牌於本案車輛上而行使偽造之車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車牌遭吊扣,為便利駕駛無牌車輛上路,竟購買他人偽造之自用小客車車牌後加以懸掛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就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應予以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惟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以資警惕並啟自新。

若被告未遵循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扣案物品 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牌2 面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41號
被 告 羅章璿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章璿明知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均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2日,透過不知名友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真龍」之人,以新臺幣8,000元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並將之懸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112年12月15日凌晨1時10分許,羅章璿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之車輛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南路1段118巷口時,為警發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章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實有行使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被告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1份,及偽造車牌照片1張 證明被告所用懸掛於車輛上行使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屬偽造車牌之事實。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羅章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扣案偽造之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韓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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