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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于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31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于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載「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更正為「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2月23日執行完畢」、第9行及第11行記載「約」部分均刪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于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于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坦承,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
又檢察官主張被告前案所犯為同質性之竊盜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竊盜罪,其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為均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且被告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部分所竊財物已歸還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有所降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陳美蓉之損失、所竊得財物價值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身心健康狀況不佳、現無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就犯罪事實前段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陳美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前段竊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固亦為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前開之物若由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後,將使原證件及卡片均失其效用,縱使予以沒收,價值亦屬低微或不易評估,對於被告此部分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後段竊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許瓊文,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1 黑色長夾1個 犯罪事實前段 2 現金新臺幣18,000元 3 身分證、健保卡、富邦銀行信用卡、國泰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聯邦銀行提款卡各1張 4 黃色零錢包1個 犯罪事實後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12號
被 告 劉于璇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于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他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11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趁陳美蓉不注意之際,在陳美蓉身後徒手拉開其後背包拉鍊,竊取其內之黑色長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富邦銀行、國泰銀行及聯邦銀行信用卡、郵局及聯邦銀行提款卡各1張、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得手;
旋再以同一手法,趁許瓊文不注意之際,在許瓊文身後徒手拉開其後背包拉鍊,竊取其內之黃色零錢包1個(內有信用卡、現金約2,000元)得手。
嗣因陳美蓉發現其長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在劉于璇身上扣得上開黃色零錢包1個(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于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蓉、證人即被害人許瓊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據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得之上開黑色長夾1個,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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