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1031,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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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捷

住○○市○鎮區○○里00鄰○○路0段000巷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2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驗餘之第三級毒品(含包裝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被告游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經查獲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達9.6587公克,持有該類毒品,非但危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甚明。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驗餘物,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屬違禁物(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各毒品且都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析離殆盡,是均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內容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含包裝袋3個) ①白色晶體1包,毛重4.9910公克,淨重4.7948公克,取樣0.0402公克,餘重4.7546公克,鑑驗Ketamine成分,純度為77.5%,純質淨重3.7160公克。
②白色晶體1包,毛重5.0061公克,淨重4.8414公克,取樣0.0480公克,餘重4.7934公克,鑑驗Ketamine成分,純度為79.4%,純質淨重3.8441公克。
③白色晶體1包,毛重2.7886公克,淨重2.6069公克,取樣0.0503公克,餘重2.5566公克,鑑驗Ketamine成分,純度為80.5%,純質淨重2.0986公克。
①至③之純質淨重共約9.6587公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236號
被 告 游捷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捷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逾量持有。
詎游捷竟基於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世紀廣場KTV廁所內,向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5千元購買愷他命3包(純質淨重分別為3.7160公克、3.8441公克及2.0986公克,共9.6587公克),而持有之。
嗣因游捷交通違規,經警攔檢,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愷他命3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捷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此外,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件,暨扣案愷他命3包可資佐證。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
扣案愷他命3包(純質淨重共9.6587公克),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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