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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昌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昌明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二)被告曾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毒品案件並無關聯,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亦均不同,被告非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相同罪質之罪,又起訴書並未敘明可據以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是以尚不得遽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經警依法執行公權力而予攔檢之際,為免車內毒品為警查獲,除拒絕停車受檢逕自駕車逃逸外,更於逃逸過程無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率爾於市區道路危險駕駛,嚴重危害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本案上開犯行,該車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車係證人彭汯杰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7頁),上開自用小客車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60號
被 告 邱昌明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昌明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2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10日2時56分許,為警查獲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和路與新興路口,沿中和路違規紅燈右轉新興路,而對其攔檢,邱昌明因車上藏有毒品,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拒絕接受盤查並加速逃逸,不顧當時路上尚有其餘人、車,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跨越雙黃線、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跨越雙黃線、同路段214號前跨越雙黃線、金陵路2段104號前不先駛入外側車道即右轉彎、環南路3段與德育路2段路口紅燈右轉並跨越雙黃線、德育路2段178號前跨越雙黃線、德育路2段與振興路口闖紅燈、新德街111號前跨越雙黃線及未依規定使用車燈、新榮路與新榮路16巷口跨越雙黃線,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最後在環河路1號前遭警方攔下,由警員當場逮捕邱昌明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邱昌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A車乘客洪啟祐、彭汯杰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暨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2年10月15日)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之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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