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104,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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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恩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9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8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恩德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1行記載「願收購電信小額付費額度,約定賣方以電信小額付費功能為買方支付新臺幣(下同)500元後,買方即匯款450元予賣方,從中收取50元水錢」更正為「願以9折收購新臺幣(下同)1000元電信小額付費額度,約定黃維銘以電信小額付費功能為買方購買如附表所示遊戲點數共1000元後,邱恩德即匯款900元予黃維銘」、第14行記載「以此方式詐得1000元」更正為「以此方式詐得附表所示價值1000元點數」、第14至15行記載「遲未匯款予黃維銘」更正為「遲未匯款900元予黃維銘」、附表編號1消費日期欄記載「12時41分」更正為「11時41分」;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恩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恩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黃維銘雖有2次購買點數之行為,然被告主觀上既係基於單一詐欺得利犯意及目的所為,且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該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依接續犯包括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詐欺得利罪之前案紀錄,素行未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詐騙告訴人黃維銘受有損害,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之外,更破壞網路交易之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遭受詐騙所生之損害、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工作、父親中風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詐得如附表一所示各價值500元之MYCARD會員點數及GASH遊戲點數,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維銘,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表一:
犯罪所得 價值新臺幣500元MyCard會員點數 價值新臺幣5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967號
被 告 邱恩德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恩德明知其並無收購他人電信小額付費額度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上午10時31分許,在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立之beanfun!聊天室內,使用帳號暱稱「苦澀的麻雀」傳送「收電信小額付費+賴azsx000000(00)」之訊息予聊天室之成員,適黃維銘欲出售電信小額付費額度以換取現金,主動與邱恩德聯繫,邱恩德即與黃維銘互加LINE通訊軟體聯絡人,並以LINE帳號暱稱「季衡」向黃維銘佯稱願收購電信小額付費額度,約定賣方以電信小額付費功能為買方支付新臺幣(下同)500元後,買方即匯款450元予賣方,從中收取50元水錢,使黃維銘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其使用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黃維銘之母何秀鸞),為邱恩德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消費款項,以此方式詐得1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嗣因邱恩德遲未匯款予黃維銘,黃維銘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維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恩德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beanfun!帳號「苦澀的麻雀」、email帳號ck7470000000il.com為其申請使用之帳號,且上開帳號並未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維銘於 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被告以假收購真詐騙之手法,騙取告訴人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之小額付費功能為被告支付附表所示消費款項。
3 被告與告訴人在beanfun!聊天室及LINE之對話記錄截圖、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beanfun!帳號暱稱「苦澀的麻雀」申登人資料、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小額付費交易明細、上開門號在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及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消費之儲值紀錄、0000000000門號及0000000000門號之申登人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另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日期 消費商品 消費金額 (新臺幣) 訂單編號 1 110年12月31日中午12時41分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MyCard會員點數 500元 MFZ000000000000 (儲值會員帳號ck7470000000il.com) 2 110年12月31日中午12時55分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遊戲點數 500元 GZ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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