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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定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52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定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定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遇有行車糾紛,未思以理性方法溝通處理,竟率爾以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毀損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及財產上損害,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財產、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7號
被 告 陳定遠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定遠與陳世城因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7日晚間7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以腳踹陳世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致車門鈑金凹陷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世城,再以徒手毆打陳世城,致陳世城受有左側顏面神部位鈍傷、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嗣陳定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
二、案經陳世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定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世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共3張、車輛受損照片1張、現場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天成醫院112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覽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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