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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791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承儒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承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以附件起訴書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顯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殊無可取;
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林晏如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內容履行給付完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記錄、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取款憑條、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5至65頁),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情節、於警詢時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 頁)、犯罪所生之損害暨所詐得本案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
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履行給付完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詳如前述。
堪認被告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詐得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44,8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完畢,此詳前述,且觀諸卷附和解內容,被告給付金額為500,000元整,尚逾於上開詐欺所得之金額,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合法財產秩序功能業經回復,告訴人之求償權應得獲滿足,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於本案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 李承儒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 李承儒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 李承儒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 李承儒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911號
被 告 李承儒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7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儒與林晏如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詎李承儒明知自身實際並未從事附表所示之事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林晏如,林晏如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匯款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台新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以此方式詐取附表所示之款項。
嗣因林晏如發覺李承儒並未實際從事附表所示之事項,始驚覺上當受騙。
二、案經林晏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承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理由向證人即告訴人林晏如借貸附表所示金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晏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被告李承儒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林晏如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被告李承儒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證人即告訴人林晏如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林晏如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被告李承儒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證人即告訴人林晏如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就附表所列之4次犯罪事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詐欺所得之4萬4,800元,業已返還告訴人,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照片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末請審酌被告犯後已知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欺時間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9月9日 向告訴人林晏如佯稱須至淡水志光補習班補習 1萬3,800元 2 110年12月10日 向告訴人林晏如佯稱須繳納父親的壽險 9,000元 3 111年2月17日 向告訴人林晏如佯稱須繳納下學期學費及西餐證照費用 2萬1,000元 4 111年3月12日 向告訴人林晏如佯稱須繳納警專考試報名費 1,000元 共計:4萬4,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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