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泰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9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普通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
等語。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復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累犯之前科均屬財產犯罪,且其中有普通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各一件,即台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47號、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355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構成累犯之罪名既與本件均為財產犯罪,且其中二件累犯前科更係與本件相同罪名之侵占罪,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依大法庭上開見解,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被告於犯後迄未返還侵占之機車或賠償告訴人、被告自成年後(少年亦有裁定感化教育之非行紀錄,然早已逾三年,不列入參考)之101年間起陸續犯下極為多件之竊盜案件,不計其數,其中又犯二件侵占案件(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甚且被告於本件後之數日即112年3月29日另在台中以相同手法侵占其借用粗工工程行之機車而遭台中地方法院判刑在案(有該院112年度易字第3477號判決可憑),均未見悛悔之素行不良而亟待矯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⑶被告所侵占之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930號
被 告 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新北市○○區○○○○○0
居○○市○○區○○路00○00號12樓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①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4年度簡字19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上開①②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③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1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8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20日確定;
⑤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5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5月,上訴後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98號判決原判決一部竊盜部分駁回,他部竊盜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月,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③④⑤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7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⑦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3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①至⑦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故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8月8日(下稱甲案);
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上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③至⑤案,經士林地院以107年聲字第2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
⑧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⑨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①②⑧⑨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1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丙案);
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⑪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⑬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⑭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3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⑮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⑯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⑰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⑱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87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⑲因侵占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⑳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揭⑩至⑳經基隆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丁案);
甲、乙、丙、丁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3月20日7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東馳企業社,以無交通工具可前往址設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北路1段之工地為由,向乙○○借用登記在乙○○名義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迄未尋獲,下稱本案機車)使用。
詎料,丙○○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工地後,於同日7時58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
嗣經乙○○撥打電話給丙○○,欲索還車輛,丙○○均未接聽,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丙○○於前揭時、地有向告訴人乙○○借用本案機車並騎乘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丙○○於前揭時、地有向告訴人乙○○借用本案機車並騎乘離去,然本案機車迄今尚未尋獲之事實。
3 證人陳建進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確實有搭載被告同事李麗玲騎乘本案機車離去,惟李麗玲當日下班有返回公司且其稱本案機車係由被告騎走之事實。
4 1、東馳企業社112年3月20日班表1份 2、現場監視器畫面1份 證明被告當日有上班,並自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東馳企業社騎乘本案機車離去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本案機車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
請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遭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附卷可參,竟不知悔改前非,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