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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23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7 行「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2942號判處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復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35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與他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27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4 月11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1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111 年12月5 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1879號、第1880號、第1881號、第1882號、第1883號、111 年度毒偵字第6095號、第6567號、第69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如上開更正事項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更正事項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02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23
(另案於法務部○○○○○○○新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942號判處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5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與他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5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79號、第1880號、第1881號、第1882號、第188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095號、第6567號、第69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2分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之23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案件調驗人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9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驗採集送驗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2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026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26號)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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