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柏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5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70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柏清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
扣案之鉗子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基於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柏清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游柏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林宗進財產上損害並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財物業經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價值、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工廠工作、須扶養父母及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同意不予追究之意見(見偵卷第54頁)、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
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足見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且所竊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有所減輕,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其惡性尚屬輕微,所生危害有限,且經告訴人同意不予追究,業如前述,本院綜合上情,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業經發還告訴人林宗進,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鉗子1支,為被告游柏清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本院審易卷第3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19號
被 告 游柏清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柏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凌晨1時9分許,至桃園市八德區忠勇二街與忠勇七街口,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之鉗子(已扣案)剪斷林宗進放置於該處已上鎖之腳踏車鎖頭,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腳踏車已發還)。
嗣林宗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宗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游柏清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持自備之鉗子剪斷告訴人之腳踏車鎖頭,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之事實。
二 告訴人林宗進於警詢時之指訴 指訴渠所有之腳踏車於前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6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而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嫌。
另請考量被告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亦表明不追究等情,有本署詢問筆錄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至扣案之鉗子為被告所有且係本件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