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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筱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66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筱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筱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筱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任職期間,先後侵占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7,789元及麵包、鮮食等物品之行為,均係利用同一職務之機會,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反覆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店員,理應克盡職責,盡力維護公司利益,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經手之款項及物品,侵害告訴人利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古欣禾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堪認被告尚有積極彌補之誠意,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金額及物品價值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超商工作、須扶養弟妹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明確(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核與告訴人古欣禾警詢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頁),並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頁),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被告侵占之現金1萬7,789元及價值1萬元之麵包、鮮食等,價值共計2萬7,789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古欣禾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內容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已足以剝奪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29號
被 告 陳筱蕙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
00弄00號之3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筱蕙自民國111年12月16日起,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中壢禾凱店(下稱中壢禾凱店)之店員,為執行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私自拿取收銀機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萬7,789元,且將麵包及鮮食(總價值約1萬元),易持有為所有而將款項侵占入己。
嗣經中壢禾凱店店長古欣禾發覺報表所列金額短少,始悉上情。
二、案經古欣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筱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古欣禾於警詢時之指訴互核相符,復有收銀員交接班明細表、收銀員途中集金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還款證明各1份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另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2月11日 2,000元 2 112年2月13日 1,000元 3 112年2月17日 1,789元 4 112年2月20日 2,000元 5 112年2月21日 1,000元 6 112年2月25日 2,000元 7 112年2月27日 5,000元 8 112年5月20日 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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