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118,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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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為


連品佑


陳冠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928號、112年度偵字第492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訴字第1063號),經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為共同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危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非制式手槍(空氣槍-含鋼瓶壹個,○○○○○○○○○○)壹支、非制式手槍(空氣槍,○○○○○○○○○○)壹支均沒收。

連品佑共同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危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杰共同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危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吳承為則駕駛C車數次自左後側方撞擊A車」更正為「吳承為則駕駛B車數次自左後側方撞擊A車」。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亦扣得信號1支、刀1支、氣槍1支、鋼珠1罐、球棒1支、空氣槍2支(槍身號碼00000000、DC005344號)等物」更正為「亦扣得信號彈1支、刀1支、氣槍1支、鋼珠1罐、球棒1支、空氣槍2支(槍身號碼00000000、DC005344號)、空氣槍1支(無槍身號碼)等物」。

㈢證據部分補充「代保管單1份」、「被告連品佑、陳冠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

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參照)。

而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

查被告吳承為、連品佑、陳冠杰3人(下簡稱被告3人)為攔截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告訴人夏子翔所駕駛並搭載告訴人吳昱嫺、鄭博仁2人(下簡稱告訴人3人)之A車,而分別駕駛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B、C二車,於市區道路上,以不斷變換車道、違規超越前車、跨越雙黃線、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未遵行車道方向、高速行駛等駕駛方式追逼告訴人3人所駕A車之行為,顯不顧他人行車安全,已足生其他車輛往來之公共危險無疑。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危險罪、同法第304第1項之強制罪。

又被告3人所犯前開2罪,均係基於單一攔截A車之目的,且行為有局部重疊,皆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危險罪論處。

再被告3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3人為攔截告訴人3人之A車,竟不顧公眾往來安全,分別駕駛B、C二車在道路上,以不斷變換車道、違規超越前車、跨越雙黃線、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未遵行車道方向、高速行駛等方式追逼A車之駕駛行為,除罔顧其他用路人車安全,並造成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外,亦侵害告訴人3人之自由,所為非是,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3人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3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之情節;

並考量被告連品佑、陳冠杰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供稱:係由被告吳承為出面與告訴人3人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3人新臺幣50萬元,但伊2人均沒有和解書等語(詳本院卷第69至70頁)、告訴人鄭博仁亦已撤回對被告3人之告訴乙情(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928號卷〈下簡稱偵46928號卷〉第251頁);

暨斟酌被告3人各自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非制式手槍(空氣槍-含鋼瓶1個,0000000000)1支、非制式手槍(空氣槍,0000000000)1支,係被告吳承為所有,並提供予被告陳冠杰用以為本案犯行(詳偵46928號卷第17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吳承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信號彈1支、刀1支、球棒1支,被告連品佑固坦承為其所有,然辯稱並未用於本案(詳偵46928號卷第137頁),衡酌前開物品非屬違禁物,且查無實證足認前開物品有用於本案,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非制式手槍(空氣槍,0000000000)1支、鋼珠1罐、BLH-8950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被告吳承為稱前開空氣槍、鋼珠本來就在BLH-8950號(即A車)車上、被告連品佑亦稱不知道空氣槍、鋼珠是何人的(詳偵46928號卷第25頁、第117頁反面、第137頁),本院考量前開物品均非違禁物,且依一般社會常情車輛上物品,倘非車輛使用人(即被告吳承為)持有,則多屬於車主(即許明傑),是認前開物品空氣槍、鋼珠、行車紀錄器記憶卡應非被告3人所有,故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928號
112年度偵字第4923號
被 告 吳承為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連品佑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諭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冠杰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為因與吳昱嫺、夏子翔間有感情糾紛,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凌晨0時57分許,見夏子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吳昱嫺、鄭博仁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與和強路路口時,竟與連品佑、陳冠杰共同基於危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吳承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連品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陳冠杰,沿途不斷以任意變換車道、違規超越前車、跨越雙黃線、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未遵行車道方向行駛等不當駕駛行為高速行駛追逼夏子翔所駕駛之A車,途中陳冠杰以空氣槍(不具殺傷力)射擊行駛中之A車,吳承為則駕駛C車數次自左後側方撞擊A車,以此等方式妨害夏子翔、吳昱嫺、鄭博仁通行之合法權利,並因而嚴重影響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安全,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適巡邏員警獲報即前往處理,並當場逮捕吳承為,亦扣得信號1支、刀1支、氣槍1支、鋼珠1罐、球棒1支、空氣槍2支(槍身號碼00000000、DC005344號)等物,再調閱路口監視器及B車之行車紀錄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夏子翔、吳昱嫺、鄭博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承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與被告連品佑、陳冠杰於上開時、地,分別駕駛B、C車輛以任意變換車道、違規超越前車、跨越雙黃線、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未遵行車道方向行駛等不當駕駛行為高速行駛追逼告訴人夏子翔駕駛並搭載吳昱嫺、鄭博仁之A車,並追撞A車,以此等方式妨害渠等通行之合法權利,並因而嚴重影響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安全,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事實。
2 被告連品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與被告吳承為、陳冠杰於上開時、地,分別駕駛B、C車輛以任意變換車道、違規超越前車、跨越雙黃線、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未遵行車道方向行駛等不當駕駛行為高速行駛追逼告訴人夏子翔駕駛並搭載吳昱嫺、鄭博仁之A車,被告陳冠杰並以空氣槍射擊行駛中之A車,被告吳承為則駕駛B車追撞A車,以此等方式妨害渠等通行之合法權利,並因而嚴重影響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安全,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事實。
3 被告陳冠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與被告吳承為、連品佑於上開時、地,分別駕駛B、C車輛以任意變換車道、違規超越前車、跨越雙黃線、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未遵行車道方向行駛等不當駕駛行為高速行駛追逼告訴人夏子翔駕駛並搭載吳昱嫺、鄭博仁之A車,其以空氣槍射擊行駛中之A車,被告吳承為則駕駛B車追撞A車,以此等方式妨害渠等通行之合法權利,並因而嚴重影響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安全,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夏子翔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吳承為、連品佑、陳冠杰於上開時、地,分別駕駛車輛以任意變換車道、違規超越前車、跨越雙黃線、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未遵行車道方向行駛等不當駕駛行為高速行駛追逼其所駕駛並搭載吳昱嫺、鄭博仁之A車,途中被告3人甚以空氣槍射擊、追撞A車,以此等方式妨害渠等通行之合法權利,並因而嚴重影響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安全,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吳昱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吳承為、連品佑、陳冠杰於上開時、地,分別駕駛車輛以任意變換車道、違規超越前車、跨越雙黃線、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未遵行車道方向行駛等不當駕駛行為高速行駛追逼夏子翔所駕駛並搭載其及鄭博仁之A車,途中被告3人甚以空氣槍射擊、追撞A車,以此等方式妨害渠等通行之合法權利,並因而嚴重影響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安全,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鄭博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吳承為、連品佑、陳冠杰於上開時、地,分別駕駛車輛以任意變換車道、違規超越前車、跨越雙黃線、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未遵行車道方向行駛等不當駕駛行為高速行駛追逼夏子翔所駕駛並搭載吳昱嫺及其之A車,途中被告3人甚以空氣槍射擊、追撞A車,以此等方式妨害渠等通行之合法權利,並因而嚴重影響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安全,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事實。
7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1月17日桃警鑑字第1110090941號槍彈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2份 ⑶現場照片(含路口監視器影像暨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38張 ⑷路口監視器影像、B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承為、連品佑及陳冠杰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被告3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3人所犯上開2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3人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吳承為、連品佑及陳冠杰等3人另涉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嫌之部分。
惟按刑法第150條之聚眾鬥毆罪規定在妨害秩序罪章,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該罪。
依109年1月15日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立法理由謂(第149條之公然聚眾解釋適用於第150條),本條修正係為免此等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所謂公然聚眾,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及事前約定或隨時可增加人數等情事。
易言之,若非出於具妨害秩序之故意而發動引誘,進而聚集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於一定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地點,而擴大規模實施強暴脅迫、助勢行為,難以構成本罪。
經查,本案依被告3人、告訴人夏子翔、吳昱嫺、鄭博仁等3人之說詞,可知被告3人與告訴人3人間會致生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衝突,係因個人感情糾紛導致,被告3人所為顯係針對告訴人夏子翔、吳昱嫺等2人為之,並非基於聚眾妨害秩序之犯意,當與刑法第150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逕以該罪之刑責相繩。
又報告意旨另認被告3人亦涉犯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部分,惟查被告3人並無以何私行拘禁之方法剝奪告訴人3人之行動自由,而應論以上揭強制罪嫌,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惟上開部分倘若成立犯罪,亦與前開起訴被告3人涉犯公共危險等罪嫌部分顯屬同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末查,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3人因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致告訴人鄭博仁所管理使用之A車受有左右前車窗、車門、保桿及葉子板凹陷之損壞而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部分,然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需告訴乃論,因告訴人鄭博仁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倘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附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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