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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486號、112年度偵字第540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東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東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犯意各別,時地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分別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SIM卡提供他人恐遭詐欺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本案所申辦之門號SIM卡出售而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工具:本案門號SIM卡共2張,已出售而交付予詐欺集團,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每張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出售予收購門號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語明確,可認被告出售本案門號共2個,共獲得600元之不法利益,且未發還予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486號
112年度偵字第54029號
被 告 吳東駒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駒可預見如將個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易為他人作為犯罪之工具,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7月18日某時,在某電信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A門號)行動電話SIM卡後,當場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小張」人使用,並取得
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
嗣「小張」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A門號之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本案A門號向樂購蝦皮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帳號「babe3721」(下稱本案蝦皮帳號)後,再於111年9月30日晚間6時13分許,佯裝網路賣家撥打電話予蔡瑞真,並表示:網路購物重複下單,須依指示
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蔡瑞真陷入錯誤,因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本案蝦皮
帳號所申辦之虛擬帳號內。
(二)於112年2月3日某時,在某電信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B門號)行動電話SIM卡後,當場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張」之人使用,並取得300元之報酬。嗣「小張」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B門
號之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裝投資網站客服人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起,陸續使用本案B門號撥打電話向陳景安佯稱:可匯款
至指定帳戶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景安陷入錯
誤,因而陸續匯款共7萬元至「小張」及其所屬詐騙集團
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並當面交付12萬元與詐騙集團成員。
二、案經蔡瑞真、陳景安分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東駒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瑞真、陳景安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蔡瑞真所提供之WEB ATM交易明細查詢表單截圖、告訴人陳景安所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聯紀錄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12年10月3日竹縣橫警偵字第1120004927號函及所附樂購蝦皮虛擬帳號申登資料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所為上開2次幫助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犯罪所得共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蝦皮帳號 左列蝦皮帳號所申辦之虛擬帳戶 匯款人 1 111年10月2日晚間7時25分 1萬9,980元 babe3721 000-0000000000000000號 蔡瑞真 2 111年10月2日晚間7時27分 1萬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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