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1211,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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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51號、第11161號、第11491號、第115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1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世洪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2、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世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93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世洪就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上開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多次恣意竊取告訴人等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淡薄,對他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造成損害,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部分財物已經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迄未能賠償部分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警詢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務工、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經查,被告尚有多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或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發還告訴人黃思翰、曾○豪,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在卷可憑(見113偵11491卷第43、113偵11541卷第4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5項規定,均無庸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持以犯案之不詳工具1支,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現仍存在,且非專供犯罪使用,價值非高,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之助益不大,徒增開啟刑事執行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 文 1 犯罪事實㈠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臺 陳世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㈡ 按摩商品1個 陳世洪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㈢ 安全帽1頂 陳世洪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㈣ 自行車1臺 陳世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51號
113年度偵字第11161號
113年度偵字第11491號
113年度偵字第11541號
被 告 陳世洪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觀察
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7月9日上午3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旁停車格,見黃思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該處,以不詳工具破壞該車門鎖後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嗣黃思翰於112年7月9日晚間10時30分許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尋獲該車(已發還),並自車內方向盤及後車牌等處採集指紋送驗後,與陳世洪之DNA-STR型別均相符而查獲(113年度偵字第11491號)。
㈡於112年8月14日上午2時45分許,在曾子維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助式情趣用品店,徒手破壞販賣機商品隔板後,竊取機臺內按摩商品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手後騎乘電動自行車逃逸。
嗣曾子維發覺遭竊報警,經警到場處理,並自現場採集指紋送驗後,與陳世洪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獲(113年度偵字第11151號)。
㈢於112年8月14日上午4時22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與元化路口,徒手竊取張源容所有且懸掛於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2,300元),得手後供己使用而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
嗣張源容於112年8月14日上午5時許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113年度偵字第11161號)。
㈣於112年11月7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德運門市,見曾○豪(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自行車1台(價值1萬5,000元)停於該處且未上鎖,旋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曾○豪於112年11月7日晚間9時10分許發覺遭竊,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自行車(已發還)(113年度偵字第11541號)。
二、案經黃思翰、曾子維、張源容及曾○豪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中壢、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犯罪事實㈠: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世洪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事實。
二 告訴人黃思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㈡: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曾子維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犯罪事實㈢: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源容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1份及監視器擷取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㈣犯罪事實㈣: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曾○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暨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至㈣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4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7020-U9號車輛及自行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思翰及曾○豪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物領據各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而被告竊盜所得之尚未發還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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