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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4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賊王日本公仔柒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原載「基於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
第8行原載「詐得」,應更正為「竊得」。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與詐欺取財,均為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破壞原持有人之持有而對於特定財物建立新的持有之犯罪行為,其區別乃在於行為人有無「違反原持有人之意思」而將財物移轉予行為人或第三人占有,如係違反原持有人之意思而為,但並無使用強盜、搶奪或恐嚇等方式者,即屬竊盜,若係使原持有人陷於錯誤而自願性交付財物予行為人,雖原持有人之交付意思因行為人之詐術施用而有瑕疵,但財物占有之移轉既源於原持有人之自願性交付,則屬詐欺。
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係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所不同者,乃在於受詐術施用者,係機械而非自然人,但仍須具備受詐而交付財物之性質,方屬相當,故該條所謂「不正方法」,係指行為人虛偽製造已經向收費設備支付一定金額之假象(如使用偽幣、偽造信用卡或悠遊卡、使用器械將已投入付款設備之金錢取回等),使該收費設備誤判行為人已經支付該收費設備設定之金額,而將財物移轉予行為人或第三人占有之謂,若行為人並無使用不正方法使收費設備產生行為人已經支付收費設備所設定金額之誤判,而係直接或間接運用物理力取得收費設備內之財物者,則屬竊盜。
又市面上之選物販賣機,係由消費者以選物付費之方式取得陳列販售商品之遊樂機具,消費者取得機臺內陳列販售商品之途徑有二,一為消費者投入一定金額後,使用機臺內之機械手臂或鐵爪將機臺內擺放之商品抓取並使之掉落至取物口以完成消費,此種購買方式尚需仰賴消費者之運氣或技術,故不一定均可順利取得商品,而具相當之射倖性與娛樂性;
另一則是單一或數名消費者之累計投入金額達一定數量後,該機臺會啟動「保證取物(保夾)」功能,機臺內之機械手臂或鐵爪變換為「強爪模式」而不易鬆開,使消費者可以輕易抓取機臺內擺放之商品並使之掉落至取物口,待有商品掉落至取物口後,前述「保證取物」功能即告解除,故選物販賣機乃係收取一定金額後,提供商品與服務(供消費者娛樂),固屬刑法第339條之1所指之收費設備,然行為人若非採取使自動選物販賣機誤判行為人已經支付該收費設備設定之金額之方式取得財物,而是以逸脫該設備通常使用方法之物理力行使(如搖晃機臺使其內商品直接掉落取物口)而取得財物者,依前開說明,自屬竊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數次犯行分別以腳踹或徒手搖晃機臺即直接運用物理力之方式取得收費設備內之財物,依前開說明自均屬竊盜,應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依上揭說明,堪認被告之犯罪手段尚與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構成要件未洽,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
(三)被告於上開期間密切、反覆為本件竊盜犯行,均係侵害同個告訴人法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即足以評價其行為,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數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且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取之海賊王日本公仔7個,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474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日晚間8時51分許,至丙○○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娃娃機店內,以腳踢踹該店機台方式,使機台內海賊王日本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00元)落入取貨口,而竊得該公仔得手,又以先投幣10元至該店機台,操作該機台取物夾抓取商品,趁商品往取物洞移動之際,再徒手搖晃該機台,使海賊王日本公仔順勢掉入取貨口,以此方式詐得該公仔6支(價值共計2,400元)。
嗣於112年7月9日凌晨4時10分許,丙○○發現該店機台內物品短缺,而查看店內監視器影像,發現前開情事,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後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前開方式取得該店機台內公仔7個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也是機台主,伊認為消費者有投錢,即便以搖晃機台方式取得公仔,都不是不法的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
又又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相同方式,先後詐得該店機台內之公仔6個,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而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察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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