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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696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323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甲○○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8日施行,惟本次修正除調整法條用語外,係增訂第6款至第8款,於本案適用之第1款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又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起至同年8月23日止先後多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均係向同一被害人、基於違反同一保護令之犯意而為者,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所侵害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保護令存在而為違反保護令行為,顯然缺乏自制力,所為實為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696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42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不得對其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對乙○○為騷擾行為等,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
甲○○明知上情,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自112年7月26日起至同年0月00日間止,陸續以自殺、會被人砍相脅等方式,多次向乙○○討要金錢,使乙○○不堪其擾,報警處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42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
又被告前因對被害人乙○○實施家庭暴力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8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貴院於112年6月5日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032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乙節,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表可佐,是被告本案犯行與前開經判處有罪確定之案件已有明確間隔,兩案手法亦有不同,應認為不同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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