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更正及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6列所載「以車輛衝撞上址之鐵門,
-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
-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
- (三)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在公眾得出入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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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靖勳
劉禾瑋(原名劉冠瑋)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75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訴字第998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更正及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6列所載「以車輛衝撞上址之鐵門,並手持棍棒砸毀門口盆栽等物」更正為「在該公共場所,由洪子淯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上址之鐵門,由不詳成年人數人分持棍棒砸毀上開公司門口盆栽等物」。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
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
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
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
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
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
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
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
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乙○○、丙○○等人明知本件案發地點在道路旁,任何人車均得自由通行,自屬「公共場所」甚明,僅因同案共犯洪子淯與人有不詳糾紛,竟由洪子淯駕車衝撞該處大門,再由「不詳成年人數人」分持棍棒砸毀上開公司門口盆栽等物,已可造成可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當與前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相符。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又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何攜帶兇器下手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故其於多人施暴時在場聚集,僅該當在場助勢之要件,原起訴意旨認係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稍有誤會,惟因二者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上開變更後之罪名,係法定刑較輕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三)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
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
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參照)。
基此,被告乙○○、丙○○,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並在場助勢,對於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衡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759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丙○○(原名:陳冠偉)、洪子淯(綽號「紅少」,上1人所涉妨害秩序罪嫌,另行通緝)、彭宇希(原名:彭勃超)為朋友,因洪子淯與人有糾紛,竟夥同乙○○、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10餘人,其等均明知於深夜聚集多數人持棍棒前往毀損他人住處,客觀上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主觀上亦可預見其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妨害秩序之不確定故意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21日22時51分許,由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丙○○則分別向洪宜葦(上1人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彭宇希借用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丙○○友人駕駛,丙○○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等均各自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10餘人,偕同洪子淯一同至桃園市○○區○○路00號登億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以車輛衝撞上址之鐵門,並手持棍棒砸毀門口盆栽等物,致令上開物品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上開人等所涉毀損罪嫌,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結證 1、被告乙○○受同案被告洪子淯(綽號「紅少」)之託,有於上揭犯罪事實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車內之人均持有棍棒)前往上址,並毀損上址之鐵門及門口盆栽等物之事實。
2、當天事發過程,被告均未離開現場,並受同案被告洪子淯指示將其搭載之年籍不詳之人載回至同案被告洪子淯指定之地點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丙○○受同案被告洪子淯之託,有於上揭犯罪事實之時、地,分別向同案被告洪宜葦、彭宇希借用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告丙○○友人駕駛,被告丙○○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等均各自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上址,並毀損上址之鐵門及門口盆栽等物之事實。
2、被告丙○○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車輛並夥同其他車輛抵達現場,並目睹同案被告洪子淯駕車倒車撞倒上址門口盆栽等物之事實。
3 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害人上址之鐵門及門口盆栽等物,有遭被告等人毀損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之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車籍資料各1份 上揭犯罪事實之現場情形之事實。
二、論罪:
㈠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以:「一、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
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
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判決先例、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
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
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
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109年1月15日刑法第149條修正理由參照)」、「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九條說明一至三。
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
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三、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109年1月15日刑法第149條修正理由參照)」。
經查,據被告乙○○、丙○○之供述可知,其係前往或受同案被告洪子淯指示邀集始至現場,且事前業已知悉是要助勢、毀損上址處等語,足徵其等於案發前已知此行目的係為尋釁,已可認其等於聚集過程中,主觀已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且將對他人施以強暴之認識或故意甚明,且客觀上並均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行為分擔,且其等上開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鬥毆行為亦當然會造成當地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無訛,自構成本罪甚明。
㈡是核被告乙○○、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加重妨害秩序罪嫌。
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洪子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10餘人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檢察官 陳 彥 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 怡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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