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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駿奇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284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32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經警於同日18時30分許」更正為「經警於同日18時53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5分許至同日下午6時5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在公共場所裸露生殖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公然裸露生殖器並為手淫之行為敗壞善良風俗,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並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從事外送、母親罹患大腸癌、工作外之時間需照顧母親(詳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271號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間係黃昏,所受影響民眾不多,情節非重,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然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起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另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284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送達處所 楊梅高榮郵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8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樂天桃園棒球場旁之公園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明知該處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眾往來場所,竟褪去全身之衣物,公然暴露其生殖器官,並為手淫之行為。
嗣經附近民眾發現,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8時30分許,於上開公園旁之公廁內發現乙○○,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坦承有於112年4月21日18時15分許,出現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樂天桃園棒球場旁之公園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是去看棒球比賽,因發現沒比賽就離開,因看不出來影片中的人是誰,因為很模糊等語。
2 證人詹居財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全身赤裸並手淫,伊當時跟幾名國中生正在打籃球,都有看到,影片是伊用IG限動所拍攝之事實。
3 證人詹居財以手機所側錄之影像光碟、手機影片截圖及現場照片10張、員警職務報告1份 證明被告有於案發時地,112年4月21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樂天桃園棒球場旁之公園內暴露其生殖器官並手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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