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141,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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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文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436號、112年度偵字第425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89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紀文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八千六百一十三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記載「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加重竊盜之犯意」;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紀文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

至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

次按鐵皮圍牆係以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為隔間防閑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查被告紀文和於犯罪事實㈡所為,係持剪刀破壞該工廠牆面鐵皮後,進入工廠內行竊,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見112偵緝字第1436號卷第10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111偵字第38814號卷第65-66、67-71頁),而上開工廠牆面鐵皮非門、窗、牆垣,且係用以阻隔外人進入工廠之防盜設備,依上說明,自屬其他安全設備,被告破壞上開工廠牆面鐵皮後進入工廠內行竊,使前開安全設備失去原有防盜功能,所為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相符。

㈡核被告紀文和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至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㈡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僅係同一竊盜犯行加重事由之增列,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㈡先後所為,均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基於單一之加重竊盜犯意而於犯罪事實㈡所示密接之時間,以相同方式進入同一地點行竊,並均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難以強行分離,是於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且既有部分犯行已屬既遂,即應論以既遂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所為非是;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部分所竊財物已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危害有所減輕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害人紀年倉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7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經查,被告尚有多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臺,固為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經警尋獲後業已發還被害人紀年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憑(見111偵字第38814號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竊得之鋼材19.5公斤、129公斤,經變賣後獲得新臺幣(下同)1131元、7482元,共計8613元,有資源回收場之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偵33814卷第63頁),前開變賣所得,亦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而為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持以犯案之自備鑰匙1把及就犯罪事實㈡持以犯案之剪刀1支,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為前開犯罪事實所用之物,均已丟棄,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112偵緝字第1436號卷第104頁、本院審易卷第71頁),考量上開物品均未扣案,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又均非違禁物,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之助益不大,徒增開啟刑事執行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436號
112年度偵字第42572號
被 告 紀文和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
○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文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4月30日起至同年0月0日間之某時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榮安路6巷時,見紀年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此無人看管,竟以自備鑰匙發動該車之電門後,駛離現場,以此方式竊取該車得手。
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8分許,騎乘不知情之石淑寶(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正紡興業有限公司之工廠,並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可當兇器使用之剪刀(未扣案),先破壞該工廠牆面鐵皮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入內搜尋財物並評估數量後先行離去;
復於同年5月1日上午11時59分許,再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該工廠,入內竊取范楊源所有之鋼材1批(重量19.5公斤),得手後旋載運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某資源回收場變賣,獲取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131元;
又於同年月0日下午1時41分許,駕駛前開竊取之小貨車至該工廠後,入內竊取范楊源所有之鋼材1批(重量129公斤),得手後旋載運至上址之資源回收場變賣,獲取款項共計7,482元。
嗣經該公司員工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楊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112年度偵字第42572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文和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紀年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紀年倉所有之上開貨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前段所載時、地遭竊之事實。
3 ⑴路口、上開工廠及上開資源回收廠之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 ⑵上開資源回收廠所提供之明細資料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4 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記錄暨行動基地台上網紀錄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112年度偵緝字第1436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文和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范楊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范楊源所有之上開鋼材,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遭竊之事實。
3 ⑴路口、上開工廠及上開資源回收廠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8張 ⑵上開資源回收廠所提供之明細資料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4 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記錄暨行動基地台上網紀錄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乃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竊取相同被害人范楊源所有之上開鋼材,而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宜評價為接續犯,以一罪論。
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關於未扣案之上開剪刀,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然並無證據證明該剪刀現仍存在,且該剪刀應為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入之物,取得不難,價值不高,又非違禁物,縱予沒收亦難預防上開犯罪,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聲請沒收;
又被告上開竊盜犯罪所得之物,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為所竊得之上開貨車,因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00000000000000)1紙存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附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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