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143,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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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鋐


陳昱勛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84號、第1193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91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家鋐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昱勛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昱勛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85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家鋐、陳昱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起訴書誤載為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林家鋐、陳昱勛就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下手實施部分與共犯郭騰裕、林誌翔間;

就毀損部分與共犯許悅成、郭騰裕、林誌翔間,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家鋐、陳昱勛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毀損李碧馨、朱君奇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又被告林家鋐、陳昱勛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與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審酌被告2人雖有攜帶兇器在公開場所毀損告訴人等之財物,滋擾社會秩序,惟考量告訴人等並無受傷,衝突時間亦非長,且本案所聚集之人數固定,未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所生危害亦未擴及路過民眾之傷亡等情,參酌全案情節及被告2人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等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等犯行,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許悅成與「阿晶」有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在公共場所尋釁並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並毀損告訴人等之財物,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林家鋐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陳昱勛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陳昱勛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見偵8356號卷第69-70頁、本院審訴卷第8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1 木製球棒1支(黑色包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18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193號
被 告 林家鋐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昱勛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許悅成(另行通緝中)因與天子水產店(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員工綽號「阿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有糾紛,因而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凌晨0時49分許,透過林家鋐,召集陳昱勛、郭騰裕及林誌翔(上2人所涉妨害秩序案件,目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攜帶木製球棒前往上址天子水產店,渠等均明知該處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許悅成仍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及毀損之犯意,林家鋐、陳昱勛及林誌翔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前開時間,陳昱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家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天子水產店,由許悅成、陳昱勛、郭騰裕、林誌翔分持木質球棒砸毀李碧馨所有現由高靖傑管領之天子水產店鐵捲門、套房玻璃1片、大門感應磁扣、朱君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踏板車殼、左邊及右邊車身車殼毀損、左後照鏡鬆脫、陳詩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前方向燈、左側車身有磨損(陳詩青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李碧馨、朱君奇,且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並妨害公共安寧秩序。
二、案經李碧馨、朱君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受許悅成所邀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天子水產店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並毀損天子水產店鐵捲門之事實。
2 被告陳昱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受許悅成所邀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天子水產店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並持黑色包漆木製球棒毀損天子水產店鐵捲門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悅成、郭騰裕、林誌翔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家鋐、陳昱勛受許悅成邀約,前往天子水產店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並持球棒毀損天子水產店鐵捲門及機車之事實。
4 告訴人李碧馨、朱君奇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林家鋐、陳昱勛前往天子水產店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並持球棒毀損天子水產店鐵捲門及機車之事實。
5 現場照片17張、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0張。
證明被告林家鋐、陳昱勛前往天子水產店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並持球棒毀損天子水產店鐵捲門及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家鋐、陳昱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攜帶兇器公然聚眾施強暴、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被告林家鋐、陳昱勛與許悅成、郭騰裕、林誌翔就本件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罪名,屬想像競合,均從一重以攜帶兇器公然聚眾施強暴罪處斷。
另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陳昱勛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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