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144,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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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彥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241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彥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彥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率然持酒杯攻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顯見其法治概念薄弱,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素行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19號
被 告 江彥霆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路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彥霆因故與陳茗耀有所糾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8日凌晨2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凱悅KTV510包廂內,持酒杯朝陳茗耀頭部攻擊,致陳茗耀受有頭皮撕裂傷(約3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陳茗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彥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茗耀、證人潘冠樺、陳伯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佳 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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