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145,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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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帥瑋


陳韋任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50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帥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韋任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韋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潘帥瑋、陳韋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2人本案所為毆打告訴人之先後數舉動,均係在同一地點、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傷害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傷害罪。

㈢被告潘帥瑋與陳韋任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債務糾紛,不思理性方式處理問題,即率以辣椒水、徒手、持棍棒攻擊告訴人馮輝宇,致其受有受傷,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馮輝宇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潘帥瑋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陳韋任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搬家公司工作、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2人持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辣椒水1瓶、棍棒1支,雖為被告陳韋任所有,而供被告2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韋任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76頁),然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非違禁物,對之沒收宣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予追徵,反而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衍生程序上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損失,是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943號
被 告 潘帥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韋任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馮輝宇之姊夫張嘉峻與潘帥瑋(綽號:小林)有債務糾紛,欲透過馮輝宇協調債務,而相約於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460巷及龍慈路路口談判,潘帥瑋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陳韋任,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1時許前往上址。
待馮輝宇到場後,雙方因故發生衝突,潘帥瑋及陳韋任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潘帥瑋對馮輝宇噴灑辣椒水,另由陳韋任徒手毆打馮輝宇之臉部,並持棍棒攻擊攻擊馮輝宇之頭部與身體,致馮輝宇受有創傷性腦出血併臉骨骨折、顱骨骨折、左眼角膜炎併角膜水腫、左眼結膜下水腫、右耳撕裂傷併出血、左唇瘀青及左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馮輝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帥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證明被告潘帥瑋及陳韋任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欲與告訴人馮輝宇協調債務糾紛之事實。
二、證明被告潘帥瑋有向告訴人噴灑辣椒水,被告陳韋任則有持棍棒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陳韋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證明被告潘帥瑋及陳韋任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欲與告訴人馮輝宇協調債務糾紛之事實。
二、證明被告潘帥瑋有向告訴人噴灑辣椒水,被告陳韋任則有持棍棒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袁弘修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潘帥瑋有向告訴人噴灑辣椒水,被告陳韋任則有持棍棒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馮輝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 一、證明被告潘帥瑋及陳韋任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欲與告訴人馮輝宇協調債務糾紛之事實。
二、證明被告潘帥瑋有於上開時間出現在上開地點,現場並有人持工具攻擊告訴人,致其受有創傷性腦出血併臉骨骨折、顱骨骨折、左眼角膜炎併角膜水腫、左眼結膜下水腫、右耳撕裂傷併出血、左唇瘀青及左手肘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5 證人李孟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對方一行人至少駕駛2台自用小客車前往現場,其中有2人下車談判,告訴人並遭該2人以刀具棍棒類物品攻擊之事實。
6 證人張嘉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潘帥瑋與證人張嘉峻有債務糾紛,並推由告訴人協調之事實。
7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創傷性腦出血併臉骨骨折、顱骨骨折、左眼角膜炎併角膜水腫、左眼結膜下水腫、右耳撕裂傷併出血、左唇瘀青及左手肘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8 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 證明有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址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帥瑋及陳韋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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