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15,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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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TI ANIFAH




ANIS SRIANI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622號),被告二人於警、偵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SITI ANIFAH共同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伍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ANIS SRIANI共同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伍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之證人「SOHAN」,應更正為「SONAH」,有筆錄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係內容可稽。

⑵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2年5月8日桃衛藥字第1120040530號函所附檢驗報告書、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⑶審酌被告二人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藥品並販售,危害台灣地區人民及外國人之健康、然姑諒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無推諉,可見其等二人已經知錯,無庸重刑加身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二人本係外籍勞工,在台期間未能謹守我國法律而犯本罪,為本國保安計,自均應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被告二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⑷末以,未扣案之被告SITI ANIFAH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6,800元及被告ANIS SRIANI之犯罪所得240,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等各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5至7所示之被告SITI ANIFAH所有之物及附表編號8至12所示之被告ANIS SRIANI所有之物,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共犯ENY SETYAWATI所申設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係由共犯ENY SETYAWATI交與被告SITI ANIFAH而供本案販售禁藥時收款之用,業據被告SITI ANIFAH、被告ANIS SRIANI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見他3806卷㈠第290至291、310頁),可見被告SITI ANIFAH對於該等物品有掌控權,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二人各別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622號
被 告 SITI ANIFAH
(中文姓名:喜娣,印尼國籍)
女 32歲(民國80【西元1991】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巷0弄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ANIS SRIANI
(中文姓名:亞妮,印尼國籍)
女 27歲(民國85【西元1996年】
2月2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ND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ITI ANIFAH、ANIS SRIANI及ENY SETYAWATI(中文姓名:娃娣,業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境,另案由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偵查)等人均明知含有「Sibutramine」及「Spironolactone」成分之「PIL DIET Double Strong」減肥藥,應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不得輸入或販賣。
詎其等基於輸入及販賣禁藥之犯意,自民國110年2月起至112年7月18日止,先由ENY SETYAWATI委託居住在印尼之家人,以將上開減肥藥寄送至SITI ANIFAH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之方式,輸入上開減肥藥;
再由ANIS SRIANI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透過社群媒體Facebook暱稱「Nduk Nesa」、「ANES RIANI」、LINE暱稱「Nduk Nesa 18」、WhatsApp帳號「Status Saya」、抖音帳號「Nduk Nesa18」等帳號,以每瓶新臺幣(下同)650元之價格,銷售上開減肥藥予不特定之印尼籍人士;
待網友下訂後,ANIS SRIANI即將訂單資料提供予ENY SETYAWATI,ENY SETYAWATI再通知SITI ANIFAH以貨到付款方式,將上開減肥藥郵寄予客戶;
而SITI ANIFAH於112年6月16日至同年7月16日離臺返回印尼期間,則由ANIS SRIANI負責銷售並於接單後直接寄送上開減肥藥予顧客。
俟不知情之郵務人員遞送郵包並向客戶收得貨款,即將代收款項匯入ENY SETYAWATI在霧峰民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SITI ANIFAH持該帳戶匯款予ENY SETYAWATI分配銷售獲利,SITI ANIFAH以此方式販賣禁藥獲犯罪所得約1萬6,800元,ANIS SRIANI則獲有不法所得估算約24萬元。
嗣因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接獲檢舉,向ANIS SRIANI、SITI ANIFAH購入上開減肥藥後送驗,鑑驗結果檢出「Sibutramine」及「Spironolactone」成分,遂於112年7月25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及桃園市○○區○○路000號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證人SITI ANIFAH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結)證述 1.坦承其於上揭時間,以上開方式輸入、販賣前述禁藥,並以如附表編號2-4所示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匯款予ENY SETYAWATI分配獲利,且因此獲有犯罪所得1萬6,800元之事實。
2.證明其與被告ANIS SRIANI於上揭時間,以上開方式輸入並販賣前述禁藥之事實。
2 被告兼證人ANIS SRIANI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結)證述 1.坦承其與被告SITI ANIFAH於上揭時間,以上開方式輸入、販賣前述禁藥,且因此獲有犯罪所得約24萬元之事實。
2.證明其與被告SITI ANIFAH於上揭時間,以上開方式輸入並販賣前述禁藥之事實。
3 證人MEISY ARFIANTI GIVARI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結)證述 證明其於112年6月17日向臉書帳號「Nduk Nesa」之人,以每瓶650元之代價,購買「PIL DIET Double Strong」減肥藥,並以貨到付款方式支付款項之事實。
4 證人SOHAN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結)證述 證明其於112年間曾向臉書帳號「Nduk Nesa」之人,以每瓶650元之代價,購買「PIL DIET Double Strong」減肥藥約4、5瓶,迄於112年7月18日止再代友人向「Nduk Nesa」訂購上開減肥藥2瓶之事實。
5 臉書暱稱「Nduk Nesa」、Line暱稱「Nduk Nesa 18」、抖音帳號「Nduk Nesa18」等帳號販售本件禁藥畫面截圖、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內WhatsApp對話紀錄、筆記本記帳內容 證明被告ANIS SRIANI以附表編號9所示手機,在上開社群媒體帳號銷售前揭禁藥,且於112年6月16日至同年7月16日負責寄送出售前揭禁藥予買家之事實。
6 郵戳日期為112年2月18日及112年3月7日之郵局便利包代收貨款便利包正反面照片各1張、附表編號2之手機內臉書頁面截圖及LINE對話截圖各4張、記事本記帳內容、附表編號3所示郵局帳戶存摺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SITI ANIFAH負責寄送被告ANIS SRIANI售出之前揭禁藥,並以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收取款項之事實。
7 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2年5月8日桃衛藥字第1120040530號函 證明被告等人出售之藥品含有「Sibutramine」及「Spironolactone」成分,為進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等罪嫌。
被告2人與ENY SETYAWATI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輸入禁藥罪論處。
另被告SITI ANIFAH因本件犯罪所得1萬6,800元、被告ANIS SRIANI因本件犯罪所得24萬元,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如附表編號1、6-12等扣案物,分係被告2人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渠等自承不諱,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表編號2-4之物為ENY SETYAWATI所有,係其基於收取本件不法所得而提供予被告SITI ANIFAH使用一節,為被告SITI ANIFAH坦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iPhone 14 ProMax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被告SITI ANIFAH 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1張 2 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共33本 被告SITI ANIFAH 為ENY SETYAWATI申設帳戶 3 郵政金融卡號碼 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被告SITI ANIFAH 前揭ENY SETYAWATI帳戶之提款卡 4 娃娣印章1個 被告SITI ANIFAH 上開ENY SETYAWATI帳戶之印鑑 5 記事本1本 被告SITI ANIFAH 6 空白代收貨款托運單1箱 被告SITI ANIFAH 7 代收貨款托運單收據28張 被告SITI ANIFAH 8 iPhone 12 Promax 1支(IMEI: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被告ANIS SRIANI 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1張 9 PIL DIET Double Strong 貼紙13張 被告ANIS SRIANI 10 筆記本2本 被告ANIS SRIANI 11 代收貨款托運單收據1袋 被告ANIS SRIANI 12 郵局便利包1號包1袋 被告ANIS SRIAN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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