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154,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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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燕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113號),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燕美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於111年10月7日22時許以LINE聯繫郭展彰向其購買安非他命、海洛因、煙草云云,並且提供其手機內暱稱「地藏」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主頁截圖,亦指稱手機內暱稱「郭啟昌」之電信門號持有人為郭展彰(詳見111年度偵字第43113號卷第65頁、第117頁、第166頁、第222頁),然本件被告所指認之上游郭展彰,並非經員警依法進行監聽後做成譯文,而被告亦無向其購買本件毒品之對話截圖可憑,更況本院亦透過全國刑案查案系統察查,郭展彰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綜此,被告自無從獲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供出毒品上游之減免優惠。

⑵被告於本件為警緝獲,其所涉施用、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57號判處罪刑確定,然被告於本件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有其驗尿報告陰性反應可憑,是被告於本件持有大麻並非係與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併同施用之目的,其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自須獨立論罪,尚無從認其本件持有大麻之犯行已為上開確定判決施用、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包含。

又本院上開判決理由欄貳四雖依義務告發本罪,然該判決日期為112年5月9日,而檢察官於該日前早已開始偵查本案,且被告又於112年2月7日偵訊時就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認罪,是本件自無法官迴避之問題,附此敘明。

⑶審酌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數量、其持有毒品對個人及社會之危害、其犯後配合查察之犯後態度尚可、其已在監服刑,無庸再量處重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經送鑑定後,確檢出含有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及用途 鑑驗報告 1 煙草檢品 1包(驗前淨重2.32公克,驗餘淨重2.01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2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3580號鑑定書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113號
被 告 高燕美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0○○○○○○○○○○○○○○○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燕美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35分為警查獲前之某時許,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前總毛重共約2.89公克)後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因另案通緝而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前租屋處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燕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檢體編號:DR000-000號、鑑定編號:DAB3812-3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2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3580號鑑定書1份 證明上開扣案物品經送檢驗後,檢出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告(檢體編號:R111-142)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大麻類陰性反應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2.01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附加所犯法條:(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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