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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軒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3358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軒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劉軒豪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愷他命」應更正為「劉軒豪明知愷他命」;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扣案物欄「10包」應更正為「15包」、並刪除附表編號5關於「香菸18支(檢出成分: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等記載;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軒豪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 至6 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
查被告取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共50包及愷他命7 包,其得以推估總純質淨重約16.5806公克,詳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載,是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重量合計純質淨重已達5 公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數種第三級毒品,因僅侵害一法益而屬單純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管制毒品之誡命,擅自向他人購得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且持有毒品數量達純質淨重16.5806公克,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
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所查獲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持有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㈡經查,被告於111 年3 月3 日為警查獲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行時,惟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當時尚未納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並於111 年8 月26日始增列為第三級毒品,然是否屬違禁物而應予沒收,應依裁判時法認定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係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抽檢後,確實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 年5 月8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毒品純度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6 月13日刑鑑字第1120079236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3 至114 、117 至118 頁),係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罪所持有之毒品,核屬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又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㈢至另於000 年00月0 日下午5 時4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號4 樓,所扣得之煙草1 包(毛重10.02 公克),菸頭1 包(毛重5.13公克)、捲菸器1 組、包裝袋2 個,雖均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信仁持有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香菸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屬第三級毒品,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罪嫌等語。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查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香菸18支,固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然此部分係於111年8月26日始新增列管為第三級毒品(見偵卷第135頁),而被告於本案係於111年3月3日始持有並於同日經警查獲,是被告依本案持有之時點,案發時附表編號5所示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香菸18支,尚非列管為第三級毒品,自無從認定被告與上開有罪部分一併認定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罪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一 白色晶體 7 包 1.檢出成分愷他命(毛重合計14.2603公克,淨重合計12.6657公克,因鑑驗取用0.045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2.6198公克,純度74.3 %,純質淨重9.4106公克)。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2 年5 月8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毒品純度鑑定書。
二 香菸 18支 1.毛重合計25.1052 公克,取0.1053 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24.9999公克,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2 年5 月8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毒品純度鑑定書。
三 黑/黃色包裝毒品果汁包 10包 1.驗前總淨重約30.21 公克,取1.37 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約28.84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1公克。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6 月13日刑鑑字第1120079236號鑑定書。
四 黑/粉紅色包裝毒品果汁包 10包 1.驗前總淨重約56.02 公克,取1.42 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約54.6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80 公克。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6 月13日刑鑑字第1120079236號鑑定書。
五 白色包裝毒品果汁包 25包 1.驗前總淨重約57.20 公克,取1.40 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約55.8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86 公克。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6 月13日刑鑑字第1120079236號鑑定書。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358號
被 告 劉軒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軒豪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3日3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凱悅KTV附近,向不詳之人購得如附表所示含前開成分之果汁包、愷他命及香菸等物,自斯時起即無故持有之。
嗣警於同日13時許因另案緝獲劉軒豪,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軒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在場人賴力宇於警詢所述相符,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毒品純度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前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除因鑑驗用罄者外,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請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
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販賣之意思,且本件除查得上開扣案物外,並未查獲被告曾經販賣毒品予何人,亦未查獲其他客觀事證可佐被告確有販賣上開第三級毒品之意圖,自難逕認其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意圖。
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鑑定出處 1 白色晶體7包(含袋毛重14.2603公克) 檢出成分:愷他命 純質淨重:9.4106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毒品純度鑑定書 2 白色包裝果汁包25包(驗前總淨重57.20公克) 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2.86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3 閃電包裝果汁包10包(驗前總淨重30.21公克) 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1.51公克 同上 4 愛心包裝果汁包10包(驗前總淨重56.02公克) 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2.8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 同上 5 香菸18支(毛重25.1052公克) 檢出成分: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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