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157,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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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凱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載「乙○○係甲○○之小舅,為二親等旁系姻親」,應補充更正為「乙○○係甲○○之小舅子,2人為2親等旁系姻親關係」。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乙○○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3條第3款、第4款原規定「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分別修正為同法第3條第3款至第7款「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

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

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即就直系姻親及旁系姻親限制為四親等以內方屬該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查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小舅子(即告訴人為被告之姊夫),此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40729號卷第6頁),被告與被害人間為2親等之旁系姻親,是前開修正與本案對被告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論處。

㈡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著有明文。

查告訴人為被告之姊夫,業如前述,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具有現行即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6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而被告對告訴人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行為,係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行為,並已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是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論罪科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姻親關係,被告竟未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糾紛,率爾為本案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頭部傷勢,所為實屬不該,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得到告訴人原諒,兼衡以被告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碗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碗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67號
被 告 乙○○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甲○○之小舅,為二親等旁系姻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與甲○○均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餐飲小吃店任職,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2分許,在前開餐飲小吃店內,雙方一言不合,詎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碗朝甲○○頭部猛砸,並掌摑甲○○之臉部,致使甲○○受有頭皮挫傷、頭皮開放性傷口(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監視器及現場照片共6張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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