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163,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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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義季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1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義季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姜義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對國家司法審理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妨害國家司法之公正性至鉅,兼衡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170號
被 告 姜義季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義季明知其於民國109年3月27日23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00巷0號,向黃華壬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1年12月17日10時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21法庭,於法院審理111年度訴字第315號關於黃華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前案)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黃華壬是否及如何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姜義季之過程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我沒有跟黃華壬拿毒品等語,而足以影響審判之結果。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姜義季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知悉證人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且於前案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之事實。
㈡ 本署110年8月19日被告之訊問筆錄、證人結文 證明被告於前案審理時依據本署檢察官提示之監聽譯文,證稱其有向黃華壬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㈢ 前案111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 證明被告經告以作證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且告以拒絕證言權等相關規定並命被告供前具結後,被告仍於該案為不實證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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