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列所
-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
- (二)次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
- (四)又起訴意旨認被告與甘能俊有犯意聯絡,惟查甘能俊於本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背社會善良風俗,
-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 三、沒收部分
-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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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紅美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266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訴字第114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列所載「甲○○與甘能俊(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更正為「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第4374號、第4431號判決參照),另該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若兼有之,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在任職之「快樂頌歌坊」媒介、容留成年女服務生與男客至包廂從事半套(即女服務生以手撫摸男客性器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俗稱打手槍」)乙節,業據證人即男客莊承曄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3至99頁、第249至252頁),核與證人即女服務生SIRITHIAN KANCHANA於警詢時之陳述互核一致(見偵卷第53致63頁),自難遽認被告有媒介、容留成年女子為性交行為。
是被告所媒介、容留之行為僅止於猥褻,未涉及性交行為,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罪論,尚有誤會,惟適用法條既屬同一,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
其媒介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猥褻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起訴意旨認被告與甘能俊有犯意聯絡,惟查甘能俊於本案所涉妨害風化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是本院就本案被告犯行,無從再以共同正犯論處,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背社會善良風俗,藉此謀取利益,所為有所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寧信其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考量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期能使被告於上課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資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保險套1個、員工名冊1本、員工班表1張、帳本3本,既為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違禁物,是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4,000元,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係向本件客人收取之費用(見本院審訴卷第30至31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266號
被 告 甲○○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快樂頌歌坊之清潔人員,甘能俊則係上址歌坊之櫃檯。
甲○○與甘能俊(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19日21時許,在上址快樂頌歌坊,媒介成年女子SIRITHIAN KANCHANA(中文姓名:甘差娜,下稱甘差娜)在上址2樓包廂內與男客莊承曄從事撫摸生殖器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即俗稱半套性交易),並收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以此營利。
嗣經警臨檢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媒介證人甘差娜與證人莊承曄從事性服務,並向證人莊承曄收受4,000元之事實。
2 證人甘差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媒介證人甘差娜與證人莊承曄從事性服務,並收取性服務費用之事實。
3 證人莊承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媒介證人甘差娜與證人莊承曄從事性服務,並收取性服務費用之事實。
4 證人黃品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媒介證人甘差娜與證人莊承曄從事性服務,並收取性服務費用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證明警方於上址包廂扣得已使用保險套1個、在上址扣得員工名冊1本、員工班表1張、帳本3本、自被告處扣得4,000元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臨檢紀錄表、現場行為人名冊一覽表、刑案現場照片10張 證明案發現場之情形,且證人甘差娜有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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